岳阳市云溪区云青化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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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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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民二终字第23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
负责人张强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云溪区云青化XX,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
法定代表人张普年,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柳钦,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龙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青化XX(以下简称云青化工厂)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值、代理审判员冯媛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云青化工厂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金。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双方在保险合同(保单)中约定:一般事故第三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万元。2013年7月6日下午,云青化工厂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了液体氯化钙池突然倒塌造成周边住户财产损失的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向某保险公司及相关部门报案。2013年7月7日,被告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向原告出具了索赔告知书。原告于当日按被告提供的格式文书填写了财产保险索赔申请书并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将保险责任核定结果通知书交给原告,该通知书载明:本次事故属于保单责任事故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责任成立。岳阳市云溪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亦认定该事故为一起安全责任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申请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没有进行赔偿,也未核定事故损失金额。云溪区政府有关部门、云溪乡政府多次组织原告、事故第三人进行调处,被告未派人参加。云溪区质监站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房屋质量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事故受害人云溪乡新铺村麻子坡组居民邓建军的房屋受损后,偏杂屋拆除重建,费用估算为99000元;建议对主房屋的使用功能造成影响的部分进行恢复,费用估算为30000元。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司法所(以下简称“司法所”)主持事故调处。司法所经核实认为受害人邓栋梁(云溪乡新铺村麻子坡组居民)的财产损失为15150元、李大国(新铺村麻子坡组居民)的财产损失为1500元、邓建青(新铺村麻子坡组居民)的损失为4960元,李大元(新铺村麻子坡组居民)的损失为2000元,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分别赔偿邓栋梁15000元、邓建军100000元、李大国1500元、邓建青4960元、李大元2000元,合计人民币123460元。截止2014年1月10日,原告已全部付清上述赔偿款。被告未向原告理赔,法院受理该案时,已无完整事故现场。经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认为原告对受害人邓建军的赔偿额10万元偏高,只同意赔偿原告损失7万元;原告表示愿作适当让步,但坚持赔偿额度不得少于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提交索赔申请书后,被告未及时进行定损和理赔作业,致使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金额出现重大争议;又因事故现场不复存在,重新定损已不可能。对此,被告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应负法律责任。云溪区质监站、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是法定的事故定损机构,在事故发生后,受当地政府指派调查处理原告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其行为属政府行为,其对事故损失的核定,具有相对的客观性;在缺乏法定定损依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参考。本案原告实际损失为123460元,除去不计免赔10000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13460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在调处方案中提出的赔偿金额为100000元,酌情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不超过100000元为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云青化工厂安全责任事故保险金100000元;二、驳回云青化工厂其它诉讼请求。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云青化工厂负担200元,被告平安云溪支公司负担200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来看,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60000元,在没有上诉人参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私自赔偿他人损失不应转嫁给上诉人,原判决上诉人赔偿10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决多判的40000元,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云青化工厂口头答辩称,答辩人的损失还不止100000元,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就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被答辩人虽然到现场勘查了,但不定损不理赔,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本案某保险公司虽然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但在云青化工厂书面申请理赔的情况下,迟迟不予定损,责任在某保险公司。云青化工厂在有关部门组织协调下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非私自赔偿,且本案损失有云溪区质监站、司法所的调查核实,原判决以此作为重要参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仅以现场照片为据称损失不超过6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孟君
审 判 员 陈 值
代理审判员 冯媛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