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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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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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7层,组织机构代码78490628-0。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男,汉族,安徽寿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于XX,男,汉族,安徽寿县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八研究所职工,住址同上,系于X的父亲。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民二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X、被上诉人于X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高XX、被上诉人于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X一审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本市朝阳东路林巷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胡友俊相撞,致胡友俊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事故经淮南市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受害方沟通,最终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480000元的垫付赔偿义务。另外原告车辆受损修复也未能得到有效赔偿。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承担417200元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如若不能确认本案驾驶员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则不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为农村户籍,工作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失地农民证据不充分,达不到证明标准,应按农牧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应当不超过60000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及交通费诉请过高,应当支持两人不超过7天的误工及交通费。5、丧葬费诉请过高,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个月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并当庭表示对于X车辆损失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或核减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民二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3日19时50分,于X驾驶皖DXXX26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东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本区朝阳东路林巷路段,会车时观察不够,小型客车右前方与由南向北通过机动车道即将到达路北的胡友俊驾驶的永久牌自行车右后方相撞。此次事故导致胡友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7月3日21时10分,胡友俊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友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淮南市大通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X一次性赔偿胡友俊亲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合计48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事故发生后,皖DXXX26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花去维修费5200元。2015年3月5日,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死者胡友俊,男,离世时63周岁,系淮南市大通区失地农民,生前服务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大昌汽保设备工具商行。妻子郑义书。
再查明:皖DXXX26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78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针对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原告于X的诉请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确认原告于X实际损失为:
一、人身损害部分:1、死亡赔偿金主张,受害人胡友俊生前就职于田家庵区大昌汽保设备工具商行,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胡友俊死亡时年满6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4839元/年×17年=422263元。2、丧葬费主张,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5268÷12个月×6个月=17634元。3、精神损失费用主张,胡友俊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确定为70000元,在交强险内支付。4、办理丧葬亲属误工费主张,按照3天每天5人标准计算为24839元÷365天×3天×5人=1020.8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因原告于X未能提交住宿费用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于X未能提交被扶养人郑义书丧失劳动能力及扶养人人数证明,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上述1-5项合计为422263元+17634元+70000元+1020.80元+500元=511417.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原告于X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在内的110000元,余款401417.80元,按照主次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80%,即(511417.80-110000)×80%=321134.24元。由于于X投保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故本院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支持额度为300000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于X人身损失部分为110000元+300000元=410000元。
二、财产损失部分:参照原告提交的车损发票,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X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于X车辆损失(5200-2000)×80%=2560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于X财产损失为2000元+2560元=4560元。
两项合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于X保险理赔款为410000元+4560元=4145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保险理赔款414560元。
案件受理费7558元,由原告于X负担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518元。以上费用原告于X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各项损失标准不应当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因事故发生在2013年,当时调解所依据的各项计算赔偿标准只能是2013年标准,且现在诉讼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以及赔偿凭证并不能说明当时调解后一定按照协议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相应协议。因而,保险人不应当赔偿被保险人不当得利。2、一审法院认定我司承担7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根据安徽省高院指导意见,对于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认定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自身过错程度予以酌情降低。因为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认定70000元过高。3、涉案机动车辆未能提供有效年检记录,无法证明事发时处于良好的检验状态,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如果涉案车辆未能有效年检,我司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于X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一审时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了详尽资料,一审认定7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适当,计算数额合理准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于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安徽省淮南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经核实皖DXXX26号车,如期检验,登记状态正常。以证明涉案车辆进行了年检,是符合规定的。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经过年检的。本院认为,车辆管理所作为机动车管理部门,承担着机动车审验等职能,其所出具的车辆检验情况说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于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7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涉案机动车辆事发时是否已经年检,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一、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不应依据2015年的赔偿标准及被上诉人于X并未实际履行调解协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所依据的赔偿标准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政府部门公布的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所以一审判决依据2015年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原审原告于X根据人民调解协议实际履行了各项赔偿义务,并有受害人胡友俊家属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虽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胡友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客观的精神损害和痛苦,其亲属理应获得精神安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因此一审判决将精神抚慰金认定为7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机动车辆事发时是否已经年检,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主张涉案车辆没有进行合法审验,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于X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涉案车辆行驶证,上载明该车辆的连贯检验记录,并与安徽省淮南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车辆事发时处于有效检验期内。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理应依约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的赔付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承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郭月影
代理审判员 江 峰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