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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勤华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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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6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肖宏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萍芳,女,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平市勤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良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国贤,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萍芳,被上诉人南平市勤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6日,勤华公司就闽H×××××号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210140320201300489),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勤华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闽H×××××,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合计2763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勤华公司就闽H×××××号货车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2101403262013000370)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勤华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闽H×××××,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保险限额50000元×1座,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限额11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5000元×2座,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费合计10046.95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4日,勤华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增加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座位的保额,某保险公司同意并批复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正本),载明:“保险单号:2101403262013000370,批单号2101403262013000370-1,因保障不足,经本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4年4月4日零时起将本保单项下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座位的保额由5万元增加至10万元,并增加保费177.26元,特此批注,本保单其他条件不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2014年5月1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2014年4月15日00时24分许;事故地点:泉南高速(闽)B道125KM+200M[大鼓山隧道];当事人:廖昌全;当事人:罗方省,……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4月15日00时24分,廖昌全驾驶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三明往泉州方向行驶,途经泉南高速(闽)B道125KM+200M(大鼓山隧道)路段,碰撞前方由罗方省驾驶的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闽H×××××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廖昌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如下:(1)当事人廖昌全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罗方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勤华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原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勤华公司主张的交强险赔偿金1880元没有异议。勤华公司因名下闽H×××××号货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分别支付了以下款项: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1200元,施救费4920元,交通设施赔偿款1880元(根据福建省交通综合执法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作出的《赔偿决定书》赔付),南平市延平区明新汽车修理厂工时费10240元,更换汽车配件费用合计77258元(南昌市鑫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汽车配件花费44670元,福州晋安区金达汽车配件经营部更换汽车配件花费32580元),总费用合计95498元。勤华公司驾驶员廖昌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三明市大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用11131.6元,之后转至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产生医疗费用53245.24元,合计医疗费用64376.84元。2014年9月17日,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昌全的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标准两项X(拾)级伤残。廖昌全的户籍于1990年3月30日迁入南平市延平区水东街道东溪路68号604室,系城镇居民。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发布的《2014年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数据》载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因此本案勤华公司驾驶员廖昌全的残疾赔偿金为30186.4元×20年×12%=73958.4元。勤华公司于2014年10月3日已将廖昌全的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付清。
原判认为,勤华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勤华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勤华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勤华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193618元(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1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9361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勤华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该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保险限额100000元×1座,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17000元,该案勤华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财产损失93618元,并赔付了驾驶员廖昌全的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合计138335.24元,勤华公司主张的上述赔偿金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赔偿限额,对勤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勤华公司的驾驶员廖昌全系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勤华公司驾驶员廖昌全违反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法规定,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案保险合同中没有对“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由于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并不明确,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该兜底性条款对勤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勤华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该条款中“损失”,应理解为因保险人延迟履行保险金赔付或给付义务而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包含利息损失,故对勤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勤华公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金1880元及利息(以赔偿金18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某保险公司赔付完毕之日止);二、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勤华公司支付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金193618元(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1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93618元)及利息(以赔偿金19361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某保险公司赔付完毕之日止)。原审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对‘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做出具体约定,仅以兜底条款进行概括,对勤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勤华公司驾驶员廖昌全因疲劳驾驶引发的本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勤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勤华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对免责条款应该做出足以引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说明。本案合同中并没有关于保险人可因投保人疲劳驾驶而免责的内容,某保险公司亦不可能对兜底条款的免责事由、免责概念及相关的法律后果进行准确提示。如果上述兜底条款有效,那么只要是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包括超速,穿高跟鞋以及未携带驾驶证等,保险公司都可能进行拒赔,明显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勤华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的兜底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即是否对“驾驶员疲劳使用保险车辆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一般而言,仅有保险单中的提示并不能说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仍要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在做明确解释。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勤华公司虽将“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约定为免责情形,但合同中对该约定项下的具体情形并未予以明确。也即,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未予以明确,也就更不可能对其中“驾驶员疲劳驾驶则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一并作出明确解释。在庭审中,经询问,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都未能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作出详细说明,更何况不具有保险专业常识,且因智力、年龄、文化程度、职业存在差异的投保人。因此,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就该兜底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勤华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免除保险义务,勤华公司有权依约取得相应的保险利益。又因,某保险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金1880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金193618元的具体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建安
代理审判员  张树仁
代理审判员  朱敏鹏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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