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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永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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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5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阳市。
负责人龙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勇,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永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何东吾,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被上诉人刘永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廖勇、被上诉人刘永柏之诉讼代理人何东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刘永柏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湘DXXX22解放×××自卸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8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2013年12月2日,案外人刘志军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沿207国道从邵阳县驶往邵阳市方向,行经邵阳县塘渡口镇红石原种场路段时碰撞、碾压行人潭跃美(系国营邵阳县原种场退休职工,非农业家庭户口)致其受伤。肇事后,刘志军驾车驶离现场,经他人提醒,刘志军返回事故现场并将潭跃美送往医院急救。同日,潭跃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支出1437.3元、尸体运输费支出4800元。次日,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及发生原因,邵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委托邵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分别对谭跃美的尸体、案涉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尸体检验费支出1800元、车辆鉴定费支出2000元,邵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2月13日,刘志军与潭跃美近亲属蒋学军等达成调解协议,由刘志军赔偿潭跃美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尸体运输费、尸体检验费、车辆鉴定费等共计39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了110000元,其余的280000元由刘志军垫付。2014年8月1日,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刘志军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之后,保险受益人庞天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授权书,授权刘永柏直接领取案涉保险金。刘永柏多次向某保险公司催讨280000元保险金未果。2014年12月9日,刘永柏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刘永柏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志军作为刘永柏的司机,其垫付的款项视为刘永柏已向受害第三者予以赔偿,刘永柏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本案有二个焦点问题:焦点一是刘志军在案涉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逃逸的情节以及该情节是否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根据案件事实,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军“驾车驶离现场”而非逃逸现场,且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也未认定刘志军属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由此可知,刘志军并不存在肇事逃逸情节,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缺乏合理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案涉事故受益人为庞天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其授权刘永柏直接领取案涉保险理赔款,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焦点二是本案保险金额的确认。刘永柏诉请死亡赔偿金1873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的规定,结合湖南省2013-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计算,该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刘永柏诉请丧葬费
2194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的规定,结合湖南省2013-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元计算,刘永柏应得丧葬费21948元,刘永柏只对其中的21946.5元提起诉讼请求,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刘永柏诉请的尸体检验费1800元及车辆鉴定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刘永柏诉请的医疗费1437.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收费凭证作证,应予支持;刘永柏诉请误工费
2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及其收入,酌情按4人7天核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27637元计算,赔偿金额为2149元,超额部分予以驳回;刘永柏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核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超额部分予以驳回;刘永柏诉请的交通费1300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3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凭证及实际支付费用凭证,不予支持;刘永柏诉请拉尸体费4800元,因该笔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刘永柏保险金266645.2元,扣减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
110000元,某保险公司需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刘永柏15664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永柏保险理赔款156645.2元;二、驳回刘永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74元,由刘永柏负担239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081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保险金额不合理。刘志军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不应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刘志军系交通肇事逃逸,按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免责。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刘永柏承担。
被上诉人刘永柏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支持刘永柏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同时,无论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是邵阳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邵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均未认定刘志军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不存在免责事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刘永柏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刘永柏作为受益人的代理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约支付保险金。但如担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为,保险人的支付义务可依法免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某保险公司能否免除三责险的赔偿责任;二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某保险公司能否免除三责险的赔偿责任。
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的文义来看,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肇事者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结合设置该条文的目的督促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尽快、及时地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故恶化以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减少事故造成的财产或人身损害,亦能得出上述结论。根据本案事实,刘志军驾车驶离现场不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首先,刘志军的陈述“肇事时并不知情,被案外人王建军告知后立即返回事故现场”,与王建军的证言“当时驾驶员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开车压到人,我告诉他压到一位老母亲了,他才知道”相印证,能推断出刘志军非故意驶离事故现场;其次,已生效的邵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刘志军属交通肇事逃逸。故刘志军驾车驶离现场不符合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某保险公司关于刘志军构成肇事逃逸,其不承担三责险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在双方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未约定肇事司机构成犯罪,保险人可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审判决支持刘永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而且根据本案事实,潭跃美近亲属在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侦查阶段、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及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均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刘志军与潭跃美近亲属于2013年12月1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刘志军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潭跃美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刘志军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其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雪峰
审判员罗源
代理审判员吴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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