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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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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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47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崔XX,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为辽xxxx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在被告处为辽xxxxxx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保险金额为92790元。2014年11月6日下午4点30分左右,王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登士堡镇与法库县城之间的大蛇山子村附近时掉到右侧沟里,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赶到现场,后原告将车辆送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1726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72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7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次事故没有交警部门进行事故鉴定,事故现场与车辆受损情况不符,事故成因没有相应证据。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报案,且被告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对于事故成因被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工作人员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来查明事故成因,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现场与车辆受损情况不符,故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7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对于事故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某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同时,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投保人履行了条款免赔告知义务。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部分数额明显过高且并未提供事故证明,无法确认事故损失的因果关系,一审按被上诉人主张数额判决赔偿,证据不足。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并未第一时间报案并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的成因无法确定。同时,经上诉人勘查人员勘查,事故现场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情况不符,无法确定事故成因及具体损失数额,被上诉人证据不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告知没有年检不理赔,上诉人只给我方投保单,没有保险合同,当时出险车辆司机向上诉人理赔员第一时间报案,按理赔员张扬旨意把车辆拖到修理厂维修的。同意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从王XX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注册日期是2013年5月2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庭审中王XX自认车辆系2013年5月购买,在车辆检验期内没有年检,车辆肇事后没有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
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2014年5月23日由王XX本人签字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全部保险凭证交与本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向本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特别约定、比例赔付、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保险人向本人逐一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且法律后果的全部含义,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修车发票及明细、机动车拒赔通知书、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照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XX对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投保人声明》真实性无异议,自认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该证据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解释与说明。故王XX辩称某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未年检不予理赔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在实践中,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并不一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应以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为基础,结合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为标准加以衡量。本案事故车辆应在2014年5月之前年检而未检验,2014年11月6日事故发生时在车辆未检验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又未向公安机关报警,致使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故对事故车辆发生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无法认定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均由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玉明
审判员 庄 俐
审判员 葛 钧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