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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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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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辉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刘威,湘潭市岳塘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CXXX75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54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合同送达暨解释告知回执单》,其主要内容为:“以上列明资料已收到,保险人就投保险种条款及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合同变更、转让和终止、附则等内容已向我口头解释告知,本人已详细询问并充分理解,同意照此执行。”原告在《保险合同送达暨解释告知回执单》上签字。《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送达暨解释告知回执单》均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2014年1月13日15时30分许,在湘乡市白田镇新苗村安冲组地段,原告驾驶湘CXXX75号机动车在行人(受害人)赵建明指挥倒车时,将赵建明撞到水渠内,造成赵建明当场死亡、湘CXXX75号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第L2014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赵建明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未果,遂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1、受害人赵建明系原告的配偶;2、第三者责任险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68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13元(其中赡养费26478元,抚养费75435元),丧葬费20014元,尸检费800元,合计591007元;3、机动车损失保险损失数额为:汽车配件费575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725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是否有效。第一、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车辆内的人员)以外所有的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本案受害人符合第三者的通常概念和上述条款约定的条件。第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设立本约定的目的是防范刑事犯罪和道德风险,本案在出险后,被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未作这方面的抗辨,而且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交通事故,因此,本案可以排除刑事犯罪和道德风险。第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有悖于保险合同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以预先设定的格式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该免责条款无效。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免责条款无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以适用免责条款为由拒绝向原告赔偿,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依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计算确定为:1、第三者责任险损失数额591007元中,由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尸检费等计20万元;3、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7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三、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725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免责条款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减少赔付金额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该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违背了保险行业的补偿原则。二、中国保监会于2005年2月24日已经将该条款废除,上诉人不能依据该条款拒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X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向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责任保险,并缴纳了相应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二审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即交通事故是否发生。被上诉人王XX的丈夫赵建明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在排除刑事犯罪和道德风险的前提下,和通常情况下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直系血亲或其他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不同。(二)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遵守诚信、公平原则,而并非只需符合上诉人所述的保险行业商业精算原理。上述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人员排除在外,属于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该条款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向受害的第三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同时也违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目的,属于不合理分配危险责任。(三)中国保监会已于2005年2月24日明文废除了保险合同中上述免责条款。上诉人还援引旧式免责保险条款,既不符合保险实务操作,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以预先设定的格式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同时排除被上诉人的主要权利,该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对合同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属格式化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系上诉人利用以预先设定的格式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有违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正确。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钟良
审判员 蔡 涛
审判员 马 兰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