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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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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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终字第002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0月,杨XX将自有的一辆品牌型号为宗申牌ZSXXX2H-16发动机号码8BAXXX04皖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9月21日,杨XX驾驶该车辆装一根路灯电线杆行至石杨信用社路段时,不慎撞到路边行人李开玉(另案原告),致李开玉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李开玉被立即送往全椒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796.5元(原告垫付)。由于杨XX不懂法,当时以为问题不大,加之某保险公司远在广东,就未报案,可后来因为协商不成,杨XX被受害人诉至和县人民法院,要求承担损失70000余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杨XX一次性赔偿李开玉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现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依法赔付杨XX交强险赔偿款代为赔偿的67796.5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1日,杨XX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号三轮摩托车从石杨街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石杨信用社门口时,车上横放的一根路灯杆撞到路边行人李开玉,致李开玉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开玉被立即送往石杨医院救治,于2014年9月22日转入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于2014年9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L2椎体骨折。医嘱:1、卧床休息3月,3月内勿负重;2、加强功能锻炼;3、每4-6周复查一次;4、我科随访。李开玉共花去医疗费2796.5元(由杨XX垫付)。经李开玉委托,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皖和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3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开玉因重物砸中腰部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开玉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其伤后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受害人李开玉花去鉴定费1300元。皖F×××××号三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受害人李开玉向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XX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9704.8元。后经法院调解,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和民一初字第00187号民事调解书:一、杨XX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开玉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二、此后双方无涉。
原审认为:杨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号三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故杨XX、某保险公司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生效后,杨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且杨XX已赔偿受害人李开玉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XX认为其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李开玉的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中不包括受害人李开玉的医疗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杨XX要求某保险公司另行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2796.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医疗费用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受害人李开玉于2009年在城镇购买房屋,且一直生活居住在该房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某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李开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赔偿受害人李开玉的6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虽在法院主持下与李开玉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上诉人并未参与调解,被上诉人自愿赔付给李开玉的协议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2、法院的调解书上虽确认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皖F×××××与李开玉发生碰撞,但该事故并没有相应的事故认定书或交警证明来证实。3、李开玉系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且即使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因为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不是判决上诉人败诉,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违反民事实体法或滥用诉权,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杨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开玉的损失为:医疗费2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误工费5994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66.6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69468.5元。
围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应否向杨XX支付保险金;2、李开玉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保险金问题。本案中,杨XX于2013年10月30日,为其所有的牌号为皖F×××××的摩托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杨XX就交通事故已向受害人李开玉进行了赔偿,且该赔偿金额并未超过李开玉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理应向杨XX赔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杨XX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并不清楚,但已生效的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0187号民事调解书在查明事实中认定:“2014年9月21日,被告杨XX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号三轮摩托车从石杨街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石杨信用社门口时,车上横放的一根路灯杆撞到路边行人李开玉,致李开玉受伤。”法院生效调解书已经认定案涉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杨XX驾车不慎,在摩托车上横放路灯杆,导致路边行人李开玉被撞伤,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李开玉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杨XX在一审中提交了李开玉的售房协议以及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李开玉于2009年起一直居住于城镇,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原审认定对李开玉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杨XX依据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行使诉权,并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在支持杨XX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42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军
审 判 员 范秀媛
代理审判员 刘 乔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