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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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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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9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
负责人:杨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席XX,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XX系皖12/78063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该车驾驶员孙德松系孙XX的弟弟。2013年10月15日,孙XX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
2014年6月23日3时许,孙德松驾驶皖12/78063号变型拖拉机沿明光市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丰银行”门口时,因操作不慎碾压躺在路上的方永保致其死亡,孙德松驾车逃离现场。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德松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永保在车行道内坐卧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9时许,孙德松投案。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经明光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孙德松亲属与方永保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方永保各项损失25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后孙德松因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而获得减轻、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已向孙XX出具了交强险保单,应认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相关责任认定、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履行等事实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无需孙XX另行举证证明,应认定上述事实客观存在。在交强险保单的“机动车种类”中,明确将投保车辆皖12/78063号变型拖拉机确定为“二吨以下货车”,属驾驶员孙德松所持C1驾驶证的驾驶范围,应认定其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孙德松肇事逃逸的事实存在,但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肇事逃逸并不是保险公司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综上,孙XX投保的车辆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已实际赔偿受害人亲属25万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自己赔偿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在其超出法定答辩期间提交的答辩状中的相关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以此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此,对孙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已向方永保近亲属支付的赔偿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孙XX赔偿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孙德松虽取得驾驶证,但实际驾驶的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孙德松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5万元的赔偿款全部由孙德松给付,孙XX未遭受实际损失,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垫付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XX的诉讼请求。
孙XX在庭审中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孙德松无证驾驶,并且,投保单将变形拖拉机确定为二吨以下货车,属孙德松的驾照范围;孙德松虽在事故后逃离现场,但事后主动投案,没有逃避法律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德松与孙XX系兄弟,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孙XX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孙XX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孙XX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孙XX购买的是变形拖拉机,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经明确认定该车是二吨以下货车,并按该车型收取保险费。肇事车辆驾驶员孙德松持有C1驾驶证,二吨以下的货车属于C1驾驶证的范围,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孙德松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XX在事故后虽逃逸,但后能投案,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因此行为而免除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孙XX在事故后逃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德松是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驾驶员孙德松是孙XX的弟弟,孙德松与孙XX系共同家庭成员,其家庭已经向事故的受害人履行了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孙德松履行了赔偿义务,孙德松未受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冰
审 判 员 史克银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