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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XX,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查XX,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曾XX,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7月9日,李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计2000元;2、被告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34209.77元、在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348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3月7日22时0分,赵某某驾驶原告名下的粤B号小型轿车途经淡水滨河中半岛三期门前路段时碰撞路边的路灯柱、树木及环卫垃圾桶,造成车辆、路灯柱、树木及环卫垃圾桶损坏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01075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粤B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5月29日已向被告投保了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44064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且要求被告对保险车辆及时作出相关的定损,但原告方至今尚未收到有被告方的定损维修方案,为了保障受损车辆得到及时合理的维修,原告无奈之下委托了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坏进行评估,并于2014年4月24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作出告知委托评估事项。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之后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粤B轿车损坏维修金额为125674元,原告支付粤B车评估费8700元,另支付惠阳区滨河北路路灯损坏赔偿费用36209.77元、支付事故车辆拯救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71083.77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结论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自行进行的评估鉴定,在鉴定时未通知保险人共同鉴定,违反了广东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车物鉴定的相关规定,而且与被告委托的公司的评估价格相差较大,其鉴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具体以被告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为准。2、原告主张的物损没有经过评估,与被告的公估价格相差较大,高于市场价格。原告当庭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要求一起重新评估。3、按照商业险的规定,被保险人要鉴定必须通知保险人,本案中,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另外评估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相关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范围。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粤B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XX。2013年5月3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5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440640元的车辆损失险。2014年3月7日22时0分,赵某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途经淡水滨河中半岛三期门前路段时碰撞路边的路灯柱、树木及环卫垃圾桶,造成车辆、路灯柱、树木及环卫垃圾桶损坏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车辆维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邮寄快递通知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9时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效铵汽车修配厂参与评估,被告未安排人员参与。原告的车辆经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价格为125674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8700元。现事故车辆已经修复,原告支付了维修费。另,原告支付了惠阳区滨河北路路灯损坏赔偿费用36209元、支付了事故车辆拯救费500元。因被告没有向原告理赔,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对粤B号小轿车进行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支付了保费,被告也出具了保单,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粤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虽自行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但是,原告是在双方对事故车辆的维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已通知被告参与鉴定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坏的维修费125674元、鉴定费8700元、事故车辆拯救费500元、支付惠阳区滨河北路路灯损坏赔偿费用36209元,均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李XX车辆损失费125674元、鉴定费8700元、路灯损坏赔偿费用36209元、事故车辆拯救费500元,合计171083元。本案诉讼费3722元,减半收取为186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为87935.23元;2、被上诉人李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供的邮寄证明没有任何通知的内容,且其邮寄的送达没有上诉人的公章或收件盖,不能确定上诉人确实有收取到邮件,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邮寄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其委托评估的事实错误。实际上,上诉人也末收到相关邮件,况且邮寄通知的快递单没有注明邮寄文件的名称,上诉人已经在原审当庭提出没有收到具体文件的内容材料,不能认定为有效通知的意见。请二审法院重新查明,认定未有实际通知到位。2、上诉人提交的二份公估报告同样是第三方的保险公估机构出具,具有保险定损资质,二份报告应当采信。根据省高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财产损失的确定方面有争议的,应当由法院依职权重新鉴定,因此上诉人中请重新鉴定有理有据。3、路灯损失非经评估,且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公估报告,不应仅按索陪票据赔偿,而应以上诉人的公估报告金额为准。4、评估费用属于诉讼及相关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也不是必要或合理的施救费用。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均约定,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审判决应当赔偿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李XX二审答辩称:1、针对上诉人所说的评估问题,在委托评估的时候被上诉人是采取了邮政的方式给上诉人寄出通知书,并且也已经确认上诉人签收,所以被上诉人已经尽了告知义务。2、关于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评估报告,该报告的时间是在发生事故后半年之后才提交的,并且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我方不知晓任何评估内容,且其公估的金额过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中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的具体数额为多少的问题。
首先,关于评估的问题。本案已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车辆维修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也并未及时进行评估,直接导致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况且,被上诉人在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之前的2014年4月24日,已经通过快递邮寄通知上诉人于2014年4月29日9时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效铵汽车修配厂参与评估,并且上诉人已经签收,被上诉人已经尽了告知义务。但是上诉人却未安排人员参与该次评估。虽然在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已经对事故车辆及其相关损失进行了评估,可是,其委托评估的时间与保险事故相距有半年之久。该事实恰恰证实了上诉人未及时进行评估的事实,故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鉴定的行为负有过错责任,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委托评估的鉴定费8700元。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问题。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坏的维修费125674元、鉴定费8700元、事故车辆拯救费500元、支付惠阳区滨河北路路灯损坏赔偿费用36209元,均有发票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应由本案的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878.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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