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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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2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杨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淑锦、王丽丽,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蔡发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上诉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蔡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一审诉称:2014年6月9日,孙XX雇佣的驾驶员卞光利驾驶的苏G×××××/苏G×××××挂货车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6国道交汇处右拐弯处时,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卞光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经第三方机构鉴定车损为32900元,孙XX为此支出施救费4850元,车上货物损失29000元、照片费400元、铲车费200元等。孙XX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为维护孙XX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孙XX保险赔偿金69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孙XX车辆投保车损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孙XX应当提供货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及赔付相关证明等证据后,某保险公司才能进行理赔。2、根据驾驶人员报案及某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货物因该车转弯及苏G×××××挂车集装箱侧翻导致集装箱掉落而产生损坏,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7条第11项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在出具车损、货物核损表时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故某保险公司对其不予认可。4、施救费是因对车上货物集装箱进行施救,且施救费用过高,故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孙XX为苏G×××××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2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孙XX为苏G×××××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2000元)、车上货物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附加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9日14时许,卞光利驾驶的苏G×××××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6国道交汇处右拐弯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卞光利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7日,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在出具车物核损表三份,认定苏G×××××/苏G×××××挂车损为32900元,车上货物损失29000元(残值已扣除,其中挑选、包装费等合计2800元,装卸、运输费合计1000元)。因本次事故孙XX支出施救费4850元、鉴定费2200元、货物损坏赔偿款33600元等。
连云港市顺得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得集装箱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苏G×××××/苏G×××××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孙XX,该车的保险费用由孙XX缴纳,该车发生事故的一切保险权利义务均由孙XX个人主张、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孙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提出根据驾驶人员报案及某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货物因该车转弯及苏G×××××挂车集装箱侧翻导致集装箱掉落而产生损坏,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7条第11项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孙XX投保了车上货物险,应当适用附加险条款中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依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某保险公司提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在出具车损、货物物核损表时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故某保险公司对其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该核损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法律释明如申请鉴定要求其在规定期限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逾期或不提供,视为放弃鉴定,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书。故对某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G×××××/苏G×××××挂车的赔偿数额。苏G×××××/苏G×××××挂车的车损为32900元,原审法院酌定扣除残值4%,该车车损为32900元×(1-4%)=31584元。孙XX主张施救费4850元,其费用包含车辆与货物的施救费用支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货物的施救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内承担,另在车上货物核损表中载明货物装卸运输费为1000元,故货物核损表中货物装卸运输费1000元应当从施救费4850元中扣除,故车辆的施救费用应当为3850元(4850-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2200元,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费用的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照片费400元,不是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上货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孙XX车辆运输的货物损坏,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核定车上货物损失为29000元,且孙XX已赔偿给付运输方,故车上货物损失29000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货物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铲车费200元,车上货物核损表中载明挑选、装卸、运输等费用合计为3800元,孙XX另行主张铲车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1584元+3850元+2200元+29000元=66634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XX保险赔偿金合计6663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是车上所载集装箱坠落带坏车辆本身造成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现场照片足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现场只有集装箱坠落,苏G×××××/苏G×××××挂车辆并未发生侧翻,足以证明本案事故是集装箱坠落带坏车辆本身,产生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上诉人不应赔偿。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连云港嘉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海货代公司)是否有权取得该批板材的赔偿费用,依法应当提供合同等依据证明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及其有权主张货物损失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孙XX答辩称:一、关于车辆损失问题,1、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是车辆拐弯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车受损。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没有理顺本案的因果关系。2、上诉人强调现场照片作为证据,是片面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真是情况。现场照片只是事故发生后的静态现场状况,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动态真实情况。二、关于嘉海货代公司是否有权取得该批板材的赔偿费用问题。1、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上诉人负责承运的责任期间只对托运方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已赔偿托运方损失。2、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低价格计算赔偿。”被上诉人根据要求已提供了相关证明。3、板材损失的实施和被上诉人赔偿的事实均已发生,并经一审法院庭审查证。4、被上诉人已依法穷尽举证责任,并经一审法院查实。若上诉人有相反主张,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情形2、嘉海货代公司是否有权取得涉案板材的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于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情形的问题。山东省临沂市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该认定书,车辆受损的原因是车辆发生侧翻,不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情形,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事故属于上述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嘉海货代公司是否有权取得涉案板材赔偿费用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孙XX应当提供合同等依据证明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及其有权主张货物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孙XX已提供嘉海货代公司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其对涉案板材进行了赔偿,某保险公司虽然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洋
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
代理审判员 曹金陵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