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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阜阳市飞宇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阜阳市。
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楼。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阜阳市飞宇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阜阳市飞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阜阳市飞宇物流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皖KXXX26号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约定,就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车辆损险限额3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乘客)100000元2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7日24时止。2013年10月15日凤阳县公安局人庙派出所出具证明称,2013年9月5日阜阳市飞宇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袁丹丹驾驶保险车辆在常发矿业公司装石料,车装完时,赵某某还在车上平整石料没下车,车开动导致赵某某从车上摔下,造成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入住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789.7元,其伤情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皖中司临鉴字(2014)第4号鉴定报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180天,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限60天,阜阳市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至今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阜阳市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其未能理赔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阜阳市飞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6789.7元、误工费180天×129.41元=23293元,、护理费60天×101.57元=6094.2元、营养费30×3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按5000元计算,合计69902.9元;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阜阳市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9902.9元。二、驳回阜阳市飞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阜阳市飞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648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阜阳市飞宇物流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赵某某的损失,且赵某某为安徽省农村户口,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赵某某误工费为129.4元/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阜阳市飞宇物流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正确,赵某某系车上从业人员。5000元二次手术费经鉴定确认,虽未上诉但是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支持二次手术费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综合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某的误工损失应如何计算。涉案事故发生时,赵某某系车上作业人员,其受伤导致的误工损失按照129.41元/每天计算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赵某某误工费应按66元/每天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阜阳市飞宇物流有限公司答辩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予以支持的观点,因其并未对该主张提出上诉,故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峰
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
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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