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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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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024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月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卞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卞XX一审诉称,2010年11月23日,其为自有的苏F×××××号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11年11月22日;2010年12月11日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至2011年12月10日。2011年7月20日7时20分左右,卞XX驾驶投保车辆在如皋市九华镇郭洋村老204国道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无名男子死亡,卞X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卞XX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由于卞XX涉及刑事责任,在一审法院处理过程中,法院要求先垫付一部分死亡赔偿金,卞XX垫付了9万元,而某保险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款项。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卞XX保险理赔款27132.12元,其中医疗费2945.12元,丧葬费19670元,修车费3317元,公告费120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有关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然卞XX被判服刑,但其并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及民事权利,其仍可以委托他人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卞XX并未在有效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故卞XX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对卞XX主张的费用也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卞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卞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自有的牌号为苏F×××××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止。2010年12月10日,卞XX在某保险公司为苏F×××××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上述险种均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2011年7月20日7点20分左右,卞XX驾驶投保车辆在如皋市九华镇郭洋村老204国道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卞XX遂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和某保险公司的出险电话。伤者送医院后因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20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卞X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事故伤者发生医疗费用2945.12元,丧葬费用19670元,为维修车辆发生维修费3317元。由于事故死者身份不明,为查明死者身份,卞XX在报纸上登载寻人启事,发生公告费用1200元。
事故发生后,卞XX与某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进行协商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卞XX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理赔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认为,在2011年9月27日出具丧葬费发票后,卞XX的损失已经全部确定,但直到2014年卞XX才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故卞XX的诉请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卞XX认为,其早已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某保险公司迟迟未予理赔,也未通知卞XX补充材料,直至2014年5月9日,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孙建琴才对卞XX提供的汽车维修费用的金额予以审核确认,故卞XX诉请的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卞XX在事故发生后即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双方就理赔事宜也进行过协商,尽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卞XX曾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的事实可以确认。就该理赔事宜,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卞XX补充材料,也无证据证明其就该保险事宜发出过拒赔通知,因此,本案理赔事宜尚在进行过程中,卞XX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卞XX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对卞XX提供的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卞XX的证据予以采信,即本起事故中发生车辆维修费用3317元,医疗费2945.12元,丧葬费1967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公告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本案事故中死者身份不明,查明死者身份属于处理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公告费用1200元亦属合理,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卞XX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卞XX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医疗费2945.12元,在汽车损失险责任内赔偿卞XX车辆维修费用1317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卞XX给付的丧葬费19670元,公告费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27132.12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卞XX支付保险理赔款27132.12元;案件受理费4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卞XX虽在事故发生后向上诉人报险,但其直至2014年才正式向上诉人提出理赔,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辆出险通知书格式系2013年之后才启用,被上诉人以该出险通知书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上诉人索赔,显属伪证,不应采信;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000元,及在三者险内赔偿丧葬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卞XX答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报警、报险,投保车辆也根据保险公司的安排进行维修。此后交警部门和如皋市人民法院均通知上诉人进行调解,但上诉人均不予理赔。被上诉人出狱后,即先找某保险公司如皋办事处协商理赔事宜,未能解决,后又找某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先让被上诉人补交材料,等被上诉人补全材料后,南通中心支公司又称被上诉人主张理赔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一直在同上诉人交涉理赔事宜,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诉讼费和公告费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1年1月29日、2011年8月12日、2014年10月5日以及2014年11月24日案外人的出险理赔材料各一份,证明在2011年期间向上诉人申请索赔的正式单证为一联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出险通知书系在2013年之后才使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未及时向上诉人索赔,而是在2014年5月9日才向上诉人索赔。
经质证,被上诉人卞XX认为其在2011年事故发生后即
报险,其不清楚需向上诉人提交何种资料,2014年被上诉人去某保险公司的南通中心支公司交涉时,该公司才让被上诉人补充提交材料并签字。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案外人的出险理赔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但根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可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出险通知书系于2014年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理赔事宜进行协商未果”不实,被上诉人卞XX并未向上诉人申请理赔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9日,被上诉人卞XX曾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过书面理赔申请,上诉人认为已超过两年时效,拒绝理赔。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卞XX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是否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
本院认为: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向保险人采取何种方式索赔,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卞XX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报险,即应认定为以口头方式向保险人索赔,因为投保人卞XX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报险的目的就是让保险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其根本目的就是索赔,保险人如认为投保人需提交书面的索赔申请,其应明确告知投保人。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卞XX提交书面索赔申请而卞XX拒绝提交,因此应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卞XX即向某保险公司口头索赔,此后因某保险公司一直未对卞XX的索赔作出处理,导致卞XX的权利在其起诉前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无法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不应从此时起算,只有在2014年5月9日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超过两年时效,拒绝理赔时起,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卞XX于2014年9月1日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关于诉讼费及公告费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查明事故中死者身份而支出的公告费属查明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由于某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理赔,导致卞XX通过诉讼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
需说明的是,卞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属于汽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丧葬费也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一审判决在理由部分认为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卞XX车辆维修费2000元,及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丧葬费19670元不当,但一审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晓春
审 判 员  戴志霞
代理审判员  孙 锋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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