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力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力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兴海路西月亮湾花园5栋207。组织机构代码:55541611-4。
法定代表人:喻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聂XX,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园路西东海国际中心b-901。现办公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b座16楼。组织机构代码:05616825-9。
负责人: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力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盛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力盛达公司保险赔偿金共人民币41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四、六至八项,其余事项无争议。
一、商业险保险期限: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
二、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承保车辆: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
三、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相关险别及保险金额:车辆损失险人民币77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另外,某保险公司还承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不计免赔等。
四、商业险保险合同相关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项下,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投保单的记载,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院认定上述免责条款有效。
五、事故情况:2013年12月19日,力盛达公司驾驶员陈某驾驶投保车辆(拖挂粤b×××××挂,车辆类型为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罗某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不负事故责任。
六、力盛达公司车辆修理费38000元、拖车费1500元;粤b×××××号车修理费为4200元。
七、力盛达公司驾驶员陈某驾驶证副页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记6分以上未满12分的,实习期延长一年,实习期结束后30日内参加考试。
八、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挂车是指由汽车牵引而本身无动力驱动装置的车辆。挂车按挂车与牵引汽车的连接方式分为全挂车和半挂车;全挂车由牵引车牵引且其全部质量由本身承受的挂车;半挂车由牵引车牵引且其部分质量由牵引车承受的挂车。据此,保险合同中的“挂车”应解释为包括全挂车和半挂车。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力盛达公司驾驶员陈某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保险免赔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力盛达公司驾驶员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粤b×××××号车的修理费损失2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力盛达公司赔偿款2000元;二、驳回力盛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力盛达公司负担40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元。
上诉人力盛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忽略了力盛达公司驾驶员有驾驶资格的事实。在涉案事故中,力盛达公司驾驶员朱某驾驶证副页载明准驾a2,可以驾驶牵引车以及大型货车,即本案中,即便是在实习期,力盛达公司驾驶员也有相应的驾驶牵引车的资质,不属于无证驾驶亦不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一审判决忽略这一重要事实,仅以力盛达公司驾驶员持有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就认定某保险公司免责,显然不符合事实。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本案中,力盛达公司驾驶员有驾驶牵引车的驾驶资质,某保险公司保险条款“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明显是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力盛达公司权利,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据本条款免赔。而一审法院根据应当认定无效的保险条款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被撤销。
力盛达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又补充上诉理由称:一、根据公安部123号令的规定,2013年1月1日以后申请的a2驾驶证或者增驾取得驾驶证的才执行123令有关实习期的规定,对之前已经取得驾驶证且到2013年1月1日以后实习才结束的,仍执行原实习期的管理规定。而朱某是2010年3月18日初次领证,其准驾车型是a2,依据公安部第91号令第14条的规定,增驾a2是没有实习期的,只有计分周期的规定。所以在2013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朱某有a2的驾驶资质,不受实习期的限制。由此可知,朱某驾驶证副页上记载的实习期与公安91号令、123令不冲突,同时与湖南省交通部门颁发的朱某从业资格证相吻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并没有对朱某进行驾驶资格的处罚,也证实了朱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驾驶的资格。
二、某保险公司除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以外,还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在被保险人投保时没有附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并且一审认定的投保单上的记载的内容也是开始都打印好的内容,而不是在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说明。所以保险公司在未作出明确的说明或提示的情况下就事先在投保单上作了相关的记载,该记载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所以该免责条款无效。
三、关于挂车与半挂车的争议条款。一审中对涉案肇事车辆是挂车还是半挂车产生了两种解释,力盛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行驶证记载,肇事车辆属于半挂车,而保险公司认为挂车包括全挂车或半挂车,半挂车属于挂车范围,而一审法院认定力盛达公司的半挂车也属于挂车范围,这一认定违反了保险法的第三十条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做出半挂车不属于挂车而有利于力盛达公司的解释。
力盛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力盛达公司保险理赔款41700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朱某a2驾驶证上已经详细记载了其的实习期截止至2014年7月28日,应当以驾驶证记载的日期为准。且力盛达公司所提出的公安部的91号令、123号令均是公安部规章,其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朱某已经违反该实施条例,交警未对朱某进行违法处罚属行政法律关系的问题,与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无关。
二、某保险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字体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准,保险合同已经就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作出了明确的提示。此外,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只要保险公司就该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就应当认定责任免除条款成立。
三、关于力盛达公司所提出的挂车、半挂车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挂车与半挂车并无不同含义。挂车分为全挂车与半挂车,这一点在一审判决书中也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且半挂车也是属于挂车中的一种。
本院查明:涉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为朱某,原审法院认定为“陈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以外,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车损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四)项也有相同规定。上述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印刷。
涉案保险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并仔细阅读《华信财产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已注意到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本人明确说明。上述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单上加盖了力盛达公司公章。
2013年9月26日,华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更名为某保险公司。
本院二审调查时,力盛达公司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魏某称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其为某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其未向力盛达公司出示保险单,也未就免责条款对富德公司进行解释说明,该投保单上力盛达公司印章系力盛达公司江X交给其加盖的。力盛达公司本案委托代理人江X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投保单、保险条款和工商登记信息(网上公开查询)及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朱某的驾驶证上显示其实习期至2014年7月28日并无异议,但对实习期是否能够驾驶a2车辆及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力盛达公司发生效力,朱某在实习期驾驶a2车辆是否属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力盛达公司于本院二审调查时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与力盛达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向力盛达公司出示保险单,也未就免责条款对富德公司进行解释说明。但是证人魏某称该投保单上力盛达公司印章系力盛达公司江X交给其加盖的,力盛达公司江X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在投保单上盖章是力盛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授权魏某加盖公章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力盛达公司承担。力盛达公司委托魏某加盖公章,表示其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并且知晓和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而现在再以受托人的证言否认其未收到保险条款不知晓和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二、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商事合同,合同条款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的免责条款中均明确约定机动车驾驶人若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也就是说,只要发生上述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与该情形是否违反法律或者其他相关规定无关。对于驾驶的车型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做出详细的分析和论述,原审法院评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不论公安部规章是否允许驾驶人在实习期驾驶增驾a2车型的车辆,均不影响本案中朱某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事实认定,力盛达公司以公安部规章不能对抗已经发生的事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力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2.50元(已由力盛达公司预缴),由上诉人力盛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
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毓鑫(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