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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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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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8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甲,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游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上诉人双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乙、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薛刚驾驶豫LXXX80号牵引车、豫L9885号厢式半挂车行驶至叶县水寨乡街东路段时,与郭二威驾驶的豫PXXX34号货车相撞,造成郭二威、雷真真、郭可馨死亡、薛刚、李凯峰受伤、车辆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叶县交警部门认定:薛刚、郭二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凯峰、雷真真、郭可馨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受害方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566000元,且已履行完毕。2014年10月30日,叶县价格认定中心受叶县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受损的豫LXXX80号车辆车损作出叶价鉴字(2014)第236号估价结论书,认定车损为2180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500元。同时,原告还损失车辆施救、停车费7800元、损失拖车费5000元。上述肇事的豫LXXX80号牵引车交强险、商业险及豫L9885号半挂车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其中豫LXXX80号牵引车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豫L9885号半挂车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并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赔偿给第三者的保险金566000元。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车损218030元、评估费7500元、施救停车费7800元、拖车费5000元,共计238330元,减去受害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数额2000元,余款236330元已超过商业险约定的车辆损失险225000元赔偿限额,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因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车辆损失险数额为112500元(225000元÷2)。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678500元(566000元+11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78500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40元,由原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6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双汇公司自行与第三者协商赔偿566000元未得到我公司书面同意,该损失应重新核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重新计算我公司应当承担的合理赔偿金额。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双汇物流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的数额没有超过法定应赔偿数额,并且还节省了钱。被上诉人的车损是经过评估部门评估的结果,按照法律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双汇物流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其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判决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向双汇物流公司支付已赔偿给第三者的保险金56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漯河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双汇公司自行与第三者协商赔偿566000元未得到我公司书面同意,该损失应重新核定。”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