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刘世联,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坤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刘培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3)常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坤坤,被上诉人何XX及其代理人刘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日,以何XX为代表的广州市小林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承保及服务协议书》,保险范围约定“现有机动车辆300台,将来新购的机动车辆和员工私家车”;理赔时效承诺“损失金额80万元以上,15个工作日内赔付”。2012年8月,何XX在二手车市场购买车牌号为粤BXXX3C奔驰轿车,该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新车购置价为110万元(保单约定)。该车于2012年4月6日发生一次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付了50万元。2012年9月18日,何XX在公安机关办理了车辆转移变更登记,登记车牌号粤YXXX56、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27296531371666。
2012年8月27日,何XX作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为该车投保了车损险(以新车购买价投保)、玻璃破碎险、不计免赔险、盗窃险、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何XX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21705.38元。同时,何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其申请并经某保险公司同意,将保单上保险车辆的车牌号变更为粤YXXX56,行驶证上车主变更为何XX。
2013年7月29日19时许,何XX驾驶粤YXXX56搭乘其妻儿从广州回常宁探亲,途经常宁市南三环与S214线相交路口时,撞过路边水沟,撞到路边山堆上,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XX及时向常宁市交警大队和联合财险在常宁的服务点报案。常宁市交警大队和联合财险在常宁的服务点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常宁市交警大队经勘查认为属单方事故,并于次日出具何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证明。几天后,何XX请人将车辆拖至广州仁孚汽车修理厂,并于2013年8月8日委托励信所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同年9月26日,该所出具评估结论,确认车辆损失为580181元。期间,某保险公司亦委托华盟所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华盟所出具证明称何XX拒绝配合,无法完成鉴定。而在2013年12月27日,华盟所又对车辆损失作出一个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总价为94657元,鉴定人员为周新华、刘增俊。
在某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期间,何XX已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车辆碰撞痕迹与受损部件的关联性及损失进行鉴定,法院采纳了其申请。在组织鉴定期间,因何XX不配合,原审法院指定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两鉴定机构(洋盛所、南天所)。2014年5月26日,原审法院司法技术人员和洋盛所、南天所对事故车辆进行勘查鉴定,鉴定人员周新华发现车辆被指认的发动机号码已刮改。2014年7月8日,洋盛所、南天所分别对车辆碰撞痕迹与受损部件的关联性和车辆损失价格作出评估结论书,评定受损车辆维修费用为137379元,鉴定费共4万元。华盛所鉴定人员中有周新华。经查证,洋盛所、南天所、华盟所系合署办公,鉴定过程,周新华违反司法鉴定人员有关规定,私自与鉴定利害关系人何XX通电话。
何XX在庭审时陈述,为防止损失扩大,事故车辆已于2014年4月13日以30万元价格出售给胥志杨、费亮明(该二人出庭作证予以了证明),发动机号码是出售后购买方员工刮改,在重新鉴定前乃至鉴定时,其对发动机号码刮改不知情,某保险公司在自行委托鉴定过程,也未对发动机号码提出过异议。原审法院确认事故车辆发动机号码是在何XX出售后被刮改,事故车辆残值为30万元。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在庭审时陈述,被保险车辆投保时虽以新车购置价110万投保,但按月折旧率0.6%计算,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应是88万元,何XX亦陈述其是以88万元价格在二手车市场购买的该车辆,其对月折旧率0.6%未表示异议。原审法院确认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88万元,并依此计算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8219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辆承保及服务协议书》以及何XX投保某保险公司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均合法有效。何XX驾车发生保险事故客观真实,某保险公司应及时核定车损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在没证据的情况下,怀疑何XX诈保,从而拖延、拒绝理赔是醇发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双方各自委托作出的价格鉴定,因系单方面委托,且鉴定人员经本院通知未出庭接受咨询,该院不予采信;洋盛所、南天所虽系该院委托,但某保险公司明知洋盛所、南天所、华盟所系合署办公,鉴定人员周新华还曾以华盟所的鉴定人员就本案事故车辆作出过价格鉴定,而仍提供给法院选择,且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周新华与鉴定利害关系人通电话情形,给人以合理怀疑,故洋盛所、南天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以上所发生的鉴定费用由当事人自行负担。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号码在该院组织重新鉴定时虽被刮改,但此刮改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他人所为,不影响保险理赔。从保险事故发生到何XX委托评估定损一月有余,某保险公司不闻不问,再到其自行委托定损长达5个月,再是何XX起诉后某保险公司不及时应诉等一系列行为,足以说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理赔事宜的怠惰与拖拒,有违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何XX为防止损失扩大,在未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情况下,处理出售被保险车辆,虽有不妥,但情有可原。被保险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为88万元,而以110万元新车价格投保,属高保低赔性质,本就不公。某保险公司对何XX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821920元减去其残值30万元即521920元,作为被保险车辆损失予以赔付。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要、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内赔付何XX车辆损失款52192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共计522920元。逾期未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800元,何XX负担20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对案涉车辆发动机进行查看,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无发动机号码刮改的认定和记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发动机号码是在车辆出售后刮改。案涉车辆发动机号码与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号码不符,不能认定案涉车辆是被保险车辆;被上诉人何XX明知法院要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仍然将车辆出售,并将车辆切割拆解,以逃避对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核定,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没有证据证据被上诉人以88万元价格从二手车市场购买了案涉车辆,且该车之前发生了赔付了50万元的事故,车辆实际价值远低于正常价格;原审法院委托洋盛所、南天所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何XX所签订的《机动车辆承保及服务协议书》以及被上诉人何XX向上诉人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车辆从发生事故申请理赔至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间长达10个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理赔申请作出合理的处理。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被上诉人;对于不属于保险事故的,应当向被上诉人发出拒赔通知书;上诉人应在60天内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确定最低数额先予支付赔偿金;同时,上述保险合同约定损失金额80万元以上,15个工作日内赔付。上诉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是纠纷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案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将事故车辆出售,对案涉车辆的损失及赔偿金额的核定带来一定的影响,亦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与被保险车辆是否属同一车辆案涉车辆的损失如何认定首先,关于案涉车辆与被保险车辆是否属同一车辆的问题。车辆的身份主要由车牌、发动机号、车架号三个方面来确定。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投保被保险车辆时,保险合同均对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发动机号、车架号予以记载,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派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上诉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内容应该就包括事故车辆是否与被保险车辆一致,要查看事故车辆的车牌、发动机号、车架号。而直至法院委托洋盛所、南天所对案涉车辆进行有关鉴定前,包括上诉人到汽车修理厂和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均对案涉车辆至少又进行过二次勘查后,上诉人对案涉车辆是不是被保险车辆未提出过异议,也未向被上诉人发出过拒赔通知书。即使上诉人提出了发动机号码与被保险车辆不一致,但对车牌和车架号没有异议。上诉人提出该问题时,因该车辆已被被上诉人出售给他人,他人又对车辆进行了拆解并对发动机号码进行了刮改、处置,已无法对发动机号码予以鉴定确认。对此,因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核保、理赔,是造成发动机号码现在不能确定的主要原因,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案涉车辆与被保险车辆系同一车辆。其次,关于案涉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各自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相差悬殊,双方均不接受对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因上述损失评估,系当事人单方行为,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信息,选择洋盛所、南天所对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而洋盛所、南天所和上诉人原委托的鉴定机构华盟所系合署办公,部分鉴定人员前后均参与了鉴定,相互有关联机构,相同鉴定人员作出了不一样的鉴定结论,且有鉴定人员违反鉴定纪律私自与利害关系人通电话,对洋盛所、南天所所作出的鉴定应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同样原因,已不能对案涉车辆的损失作出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以新车购置价按双方认可的折旧率确定涉案车辆投保时实际价格,再按该折旧率确定该车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为820920元,减去车辆残值30万元,认定案涉车辆即被保险车辆损失为52192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鉴于双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申请理赔及理赔过程中均有不当之处,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其对被保险车辆承担70%的损失即365344元(521920×0.7=365344)较为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部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3)常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为限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付何XX车辆损失款365344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共计366344元。
逾期未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何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共计19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3720元,被上诉人何XX5880元。鉴定费用和证人出庭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雪峰
代理审判员 吴 敏
代理审判员 文 芳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