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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彭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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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20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负责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女,汉族,住阳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汉族,住阳春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连XX,男,汉族,住阳春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XX、郭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7日,彭XX、郭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彭XX、郭X车辆损失2942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4月4日17时45分,梁大礼驾驶其本人的粤HDK***号牌普通客车由肇庆市往阳江方向行驶,行驶至阳春市春城街道阳春大道畅达新城路口路段时,与从公路西往东横过道路、由彭XX驾驶的粤QYX***号牌小型轿车(搭乘周月妃)发生碰撞,造成彭XX、周月妃、梁梓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处理,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春公交认字[2015]第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大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XX承担主要责任。彭XX与粤QYX***号小汽车所有人郭X属夫妻关系,车辆属家庭共同财产。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车辆损失险。事故造成粤QYX***号车辆损失包括:1、车辆鉴定费600元;2、拖车费860元;3、车辆修理费44038元;三项共45498元。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彭XX、郭X车辆损失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的70%,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彭XX、郭X车辆损失29426.6元(实为30448.6元)[(45498元-2000元)×70%]。
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不同意彭XX、郭X的诉讼请求。被保险人是郭X,不同意赔偿给彭XX。彭XX、郭X的车辆损失鉴定是在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参加的情况下作出的,故不予认可,要求重新委托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郭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郭X,保险车辆为郭X所有的粤QYX***号牌小型轿车,责任限额为90355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郭X依约支付了上述保险费用给某保险公司。郭X与彭XX是夫妻关系,上述被保险车辆属于家庭自用车。
2015年4月4日17时45分,梁大礼驾驶其本人的粤HDK***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梁梓灏)由肇庆市往阳江方向行驶,行驶至阳春市春城街道阳春大道畅达新城路口路段时,与从公路西往东横过道路、由彭XX驾驶的粤QYX***号牌小型轿车(搭乘周月妃)发生碰撞,造成彭XX、周月妃、梁梓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春公交认字[2015]第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X驾驶车辆驶入道路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梁大礼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周月妃、梁梓灏有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彭X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大礼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月妃、梁梓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X、彭XX支付了拖车费860元,并委托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肇事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20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款为44038元,郭X、彭XX支付了车损鉴定费600元,郭X、彭XX将车辆修复后用去维修费44038元。庭审中,郭X、彭XX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到场勘查情况,某保险公司认可这一事实。某保险公司称其在2015年5月16日对郭X、彭XX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并将定损方案送达给郭X、彭XX,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申请,要求对彭XX驾驶的粤QYX***号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并称根据条款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郭X、彭XX是无权主张要求某保险公司回收更换的零配件,表示其公司不同意回收修理时拆换的零配件(残值),换件残值应按10%作价扣减,否则应该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与郭X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郭X依约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梁大礼驾驶其本人的粤HDK***号牌普通客车与彭XX驾驶的保险车辆粤QYX***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春公交认字[2015]第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大礼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月妃、梁梓灏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
彭XX、郭X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45498元,其中鉴定费600元、拖车费860元、维修费44038元。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维修费44038元过高,并提出对粤QYX***号牌小型轿车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约定,郭X、彭XX负有向某保险公司及时报险的合同义务,而某保险公司则负有与郭X、彭XX一同检验保险标的,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郭X、彭XX在出险时已通知某保险公司派员到场勘查现场,但某保险公司自2015年4月4日发生保险事故后,在合同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至郭X、彭XX委托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定损鉴定结论长达一个月的时间没有提交经郭X、彭XX核准的定损报告,因而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其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郭X、彭XX委托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20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并作为确定粤QYX***号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核定交通事故造成郭X、彭XX的经济损失为:一、车辆损失44038元;二、拖车费860元;三、鉴定费600元;以上三项共45498元。郭X、彭XX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梁大礼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再应按责任分担,因彭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X、彭XX应自行承担的经济损失为30448.6[(45498元-2000元)×70%],现郭X、彭XX诉请某保险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9426.6元,没有超出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向郭X、彭XX理赔保险金后,残值部分归某保险公司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426.6元给郭X、彭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为2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587.71元给郭X、彭XX;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郭X、彭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理据不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4月4日,交警部门于同年5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某保险公司在同年5月5日前对车辆进行定损,不能因此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郭X、彭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通知保险人对车辆进行定损,而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对车辆进行定损的证据。同时,保险人也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于同年5月16日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的价格为25882.4元,该时间仅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时间相差一天,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理据不足。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仅仅只是列明修理项目、换件项目,只有结果,而没有反映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资格、鉴定依据、鉴定技术、鉴定过程的材料,该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是不足以采信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合理原则,车辆损坏应当以修理修复为前提要件,部件未经合理评估、第三方公正参与的前提下,直接更换,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而且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某保险公司享有异议权,而鉴定中心却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或者寄送结论书副本,直接剥夺了某保险公司的异议权,该鉴定书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理据不足。郭X、彭XX自行对车辆进行定损的金额为44038元,与保险人进行定损的金额25882.4元相差18155.6元,即超出部分达到了保险人定损金额的70%,明显不合理,依法应当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二)原审法院直接采纳鉴定结论的损失价值44038元,没有扣减残值,依法不合理,也存在某保险公司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可能性。应当按照某保险公司定损的价值,扣减鉴定费、残值后按照70%的责任赔偿15587.71元给郭X、彭XX。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郭X、彭XX提供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并予采纳,明显理据不足,应当对车辆作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587.71元给郭X、彭XX,以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郭X、彭XX二审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是有事实根据的。郭X、彭XX在事故后第一时间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到现场查勘,并叫郭X、彭XX将车开到其指定的修理厂维修。维修期间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跟进。但直至郭X、彭XX委托阳春市物价认证中心定损时长达1个月时间某保险公司都没有向郭X、彭XX提供经某保险公司核准的定损报告。(二)某保险公司请求扣减残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维修期间一直跟进,完全可以回收残配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郭X、彭XX有权请求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回收残值部分。某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并扣减残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粤QYX***号车的损失、零件是否需要更换、更换残值重新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郭X、彭XX与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过程中,郭X、彭XX因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损坏要求某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理赔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粤QYX***号牌小型轿车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粤QYX***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合理的期限内将车辆修复方案或定损报告给郭X、彭XX,郭X、彭XX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一个多月才委托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QYX***号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作出鉴定,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资质的法定机构,其对粤QYX***号牌小型轿车损失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在事故车辆已经修复,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性的情况下,其主张已经在合理期间内对事故车辆作出修复方案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等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原审判决所述,本院不作赘述。至于更换下来的零配件,某保险公司在赔付了郭X、彭XX在本案事故中车辆损失后应当归某保险公司所有,原审法院认定其残值部分归某保险公司所有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按损失价值10%扣减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雄
审 判 员  梁宗军
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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