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阳东县越洋供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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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民终98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二、六、七、八层。
负责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东县越洋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阳东县越洋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洋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只须赔偿保险金59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越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2月17日所作的阳价认证鉴字【2016】04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粤QS***8宝马牌小型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不予釆信。1、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3条第(1)项规定,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越洋公司自行委托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QS***8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加,违反了上述规定,剥夺了某保险公司的参与权、知情权,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2、一审法院在庭后调取的《参加定损通知书》等证据材料的取证程序违法,而且也不能证明已经通知某保险公司参加鉴定。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只能是程序性问题,凡是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除当事人提出申请外,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调查取证。本案中,越洋公司从来没有申请法院到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调查取证,故一审法院在本案开庭后主动依职权到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将这些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违法的。其次,一审法院调取的这些证据分明是鉴定机构事后伪造补做的,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已经通知上诉人参加鉴定,应不予釆信。法院调取的《参加定损通知书》没有盖“阳江市价格认定中心的印章”,而越洋公司庭后补充提供的《参加定损通知书》却盖有“阳江市价格认定中心的印章”,而且两份《参加定损通知书》的排版和打印的字体完全不一样,明显是事后为本案诉讼目的补做的虚假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价格鉴定委托书》委托时间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将委托时间“2016年2月”涂改为“2016年1月22日”。既然越洋公司2016年2月份才委托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做鉴定,该价格认定中心不可能在2016年1月26日就向某保险公司寄出《参加定损通知书》。法院调取的挂号信《信封》与越洋公司庭后补充提供的不一样,而且两份《信封》都没有盖有邮政局的邮戳,不能证明客观真实。3、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价格严重虚高,不客观不真实。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QS***8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43738元与某保险公司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价格59560元相差84178元,价格严重虚高。(二)某保险公司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1、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越洋公司未通知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违反了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某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2、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以邮寄EMS快件的形式向越洋公司发出《告知书》,通知越洋公司在2016年2月1日前协商处理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事宜,建议协商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越洋公司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越洋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收到上述快件,但越洋公司未依时前来协商。据此,某保险公司已尽到通知义务,越洋公司放弃权利,某保险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越洋公司车辆进行评估,符合公平、公开、合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快件回执单没有越洋公司签名为由,不予釆纳某保险公司的证据,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网上快件查询单已经显示该快件已经送达,有人签收,这就说明已经送达到了越洋公司;而且,越洋公司提供的挂号信快件单同样没有某保险公司的签名,一审法院又予以釆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不当。
越洋公司辩称,1、越洋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核定车辆损失是保险法赋予的权利,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31日,至越洋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委托鉴定日止,某保险公司都没有向越洋公司提交书面修复方案或评估报告,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越洋公司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完全合法合理,且鉴定机构在鉴定前已经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定损,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拆检程序合法,所以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论从程序上或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要求,应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2、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在鉴定前并没有直接通知越洋公司,越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收到该份告知书,且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并没有进行现场拆检,仅是通过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交的照片作为鉴定依据,该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不论从程序上或鉴定操作规范上不符合法律要求,应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请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越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立即向越洋公司赔偿保险金150418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越洋公司为其所有的粤QS***8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保险,其中商业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9864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2015年12月31日16时30分,冯晓雄驾驶越洋公司所有的粤QS***8号轿车从阳江市江城区白沙向闸坡方向行驶至S277线58KM+800M路段时,因失控该车车头左侧与绿化带碰撞,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越洋公司为此用去拖车停场费700元。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勘查认定,冯晓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越洋公司即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接报后亦派人到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拍照。2016年1月22日,越洋公司委托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QS***8号轿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1月27通过挂号信方式寄送《参与定损通知书》给某保险公司,该通知书内容:“2015年12月31日,粤QS***8号车辆自白沙向闸坡方向行驶至S277线58KM+800M路段时,因失控碰撞绿化带,造成车辆损坏,事故车主(粤QS***8)阳东县越洋供水有限公司委托我中心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我中心已受理该次鉴定委托,并定于2016年2月1日15时30分在阳江市冠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含拆检)鉴定。厂房地址:阳江市,联系人及电话:黄维劲-13902528840,请你们依时到现场参加。特此通知。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电话:31837832016年1月26日”,该《参与定损通知书》于2016年1月29日送达某保险公司。但某保险公司没有到场参与对粤QS***8号轿车的定损鉴定。2016年2月17日,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阳价认证鉴字【2016】04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粤QS***8宝马牌小型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QS***8号轿车的损失价格为143738元,越洋公司为此支付了车损鉴定费5980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尚未对越洋公司的上述车损进行理赔。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越洋公司提供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粤QS***8宝马牌小型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质证认为,越洋公司单方委托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QS***8号轿车进行车损价格鉴定时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参与鉴定,违反合同约定的共同定损义务,该中心作出的阳价认证鉴字【2016】04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粤QS***8宝马牌小型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不予采信,并申请对粤QS***8号轿车的受损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同时,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2016)第00160041号《广东省关于道路交通车损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粤QS***8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59560元,主张在上述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QS***8号轿车车损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并已通知越洋公司参与鉴定。越洋公司质证认为,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QS***8号轿车进行车损价格鉴定时没有通知越洋公司到场参与鉴定,对(2016)第00160041号《广东省关于道路交通车损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越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某保险公司缴交保险费用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越洋公司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根据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进行理赔。上述事故造成粤QS***8号轿车损坏,属于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可对粤QS***8号轿车的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986400元内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越洋公司提供的阳价认证鉴字【2016】04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粤QS***8宝马牌小型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某保险公司提供的(2016)第00160041号《广东省关于道路交通车损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保险金给越洋公司。
虽然阳价认证鉴字【2016】04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粤QS***8宝马牌小型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越洋公司单方委托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但由于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当天接到越洋公司报险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核定,故越洋公司有权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同时,从越洋公司提供的价格鉴定委托书、参与定损通知书、挂号信回执和邮件跟踪查询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鉴定机构已于2016年1月29日将《参与定损通知书》送达给某保险公司,且通知鉴定事项、时间、地点明确,应认定已履行通知义务,上述鉴定过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合理,故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阳价认证鉴字【2016】04号《关于道理交通事故粤QS***8宝马牌小型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粤QS***8号轿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国内标准快递回执没有越洋公司的签名,又没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鉴定时某保险公司或者鉴定机构已通知越洋公司到场参与鉴定,或者证明越洋公司通过其他渠道知道而拒绝到场参与鉴定,其主张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QS***8轿车进行车损鉴定时已履行了通知越洋公司参与鉴定的义务,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某保险公司提供的(2016)第00160041号《广东省关于道路交通车损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因在鉴定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车辆粤QS***8号轿车的损失价格为143938元,扣除更换项目残值价格200元,实际损失价值为143738元(143938元-200元),而143738元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责任险限额986400元,因此越洋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险限额986400元内赔偿保险金143738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于粤QS***8号轿车的现场施救费用700元,是车辆发生事故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是越洋公司处理事故车辆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拖车费应予以理赔。至于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车损鉴定费598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机动车损失责任险限额986400元内赔偿粤QS***8号轿车的损失143738元、拖车费700元、车损鉴定费5980元,合共150418元保险金给越洋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50418元给越洋公司,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QS***8轿车进行车损鉴定所作出的(2016)第00160041号《广东省关于道路交通车损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第七条“价格”第(二)项载明:“根据提供的拆检相片进行更换项目及修复项目等审核,……”某保险公司、越洋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QS***8轿车进行车损鉴定时并没有到现场对粤QS***8轿车进行查勘拆检,某保险公司确认当时是将有关车辆损失的照片发给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QS***8轿车进行车损鉴定。
另,一审法院向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调取粤QS***8轿车评估有关资料时,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从电脑打印出来的通知某保险公司参加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的《参与定损通知书》,与原件存在差异。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陈述越洋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委托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但由于越洋公司所提交的鉴定委托书格式不当,越洋公司后来对补交的委托书进行更正,所以委托书存在日期更改痕迹。
本院认为,本案是越洋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履行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粤QS***8轿车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粤QS***8轿车在2015年12月31日发生保险事故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拍照,但并未及时提供修复方案或定损报告给越洋公司,越洋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委托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QS***8轿车的损失作出鉴定。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前也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参与鉴定,但某保险公司未派人到场参与鉴定。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资质的法定机构,其对粤QS***8轿车损失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确定粤QS***8轿车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虽然于2016年2月1日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QS***8轿车进行车损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但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QS***8轿车进行车损鉴定时并没有通知越洋公司到场参与鉴定,同时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QS***8轿车进行车损鉴定时并没有到现场对车辆进行勘验,而只是根据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事故车辆拆检照片对车辆作出鉴定,与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QS***8轿车进行现场勘验后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相比,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可信程度更高,越洋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在事故车辆已经修复,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性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主张以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QS***8轿车的车损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粤QS***8轿车损失依据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原审判决所述,本院不作赘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雄
审 判 员 梁宗军
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