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陕01民终47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负责人王宏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乐,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弼,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宝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XX、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农银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4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保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陆XX的委托代理人杨乐,秦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陆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3年9月3日在平保宝鸡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单号:11732133900003821662,被保险人为陆XX,其中车辆损失保额为153900元,保险期限至2014年9月2日23时59分止。2013年11月29日,其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执照的雷北圆驾驶,当车行使至西安市雁塔区东岳路时,发生侧翻造成交通事故。后雷北圆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号:91700002700023493556。平保宝鸡支公司定损后,以各种理由拒赔。陆XX遂向西安市雁塔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04836号民事裁定书,以平保宝鸡支公司不适格驳回起诉。现请求判令平保宝鸡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陆XX车损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陆XX为其所有的陕A×××××号车在平保宝鸡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39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日23:59:59止,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013年11月29日,陕AXXX11号车发生单方事故,驾驶员雷北圆通过电话向平保公司客服报案并受理,平保宝鸡支公司定损的金额为57807元。
2014年7月7日,平保陕西分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1、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隐瞒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实际肇事驾驶员等情况,造成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本案经我司调查,调取出险路段沿途监控记录,走访寻找目击者核实,标的车实际肇事驾驶员与现场报案所述驾驶员不符,案件存在调换驾驶员骗保情形,保险人予以拒赔处理。
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陆XX与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陕农信营借字[2013]第1858号的《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借款金额为107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福克斯汽车。同日,陆XX与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又签订《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陆XX以其购买的福克斯(发动机号:DA0397,车架号:LVXXXADC7DEXXX727)作为抵押物进行贷款。2014年7月30日,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陆XX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6月25日欠贷款本金86194.46元、欠息1140.63元为由申请执行公证。陆XX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再查明,2015年5月18日,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与秦农银行联合公告,秦农银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适用法律法规,在西安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六区联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村商业银行。秦农银行开业后,原城六区联社的营业网点作为秦农银行的分支结构。
庭审中,平保宝鸡支公司称事故发生时,驾驶陕A×××××号车并非雷北圆,根据客服录音,可以推断出存在酒驾、换驾的可能性。平保宝鸡支公司申请法院至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曲江大队”)调取陆XX事故档案。法院至交警曲江大队,调取到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交警曲江大队称其未作出事故认定书的原因是陆XX无法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和修车发票,亦未申请交警队对事故损失不予调解,故无法作出事故认定书。陆XX对录音和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平保宝鸡支公司对法院调取的材料真实性认可,但称雷北圆陈述的事故经过与现场照片不相符,雷北圆不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
关于诉请的6万元。陆XX称该6万元包括定损额57807元及给自身所造成的损失额。关于理赔金的支付,陆XX与平保宝鸡支公司均同意将理赔款直接理赔给秦农银行。
原审法院认为,陆XX与平保宝鸡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约履行。陕A×××××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事故,平保宝鸡支公司已进行现场查勘和定损,定损金额57807元。平保宝鸡支公司辩称雷北圆虽为该事故的报案人员,但并非该事故的实际肇事者,该车辆的实际肇事驾驶员与现场报案所述驾驶员不符,存在酒驾或换驾的可能,故予以拒赔。但平保宝鸡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也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57807元,应当予以理赔。陆XX及平保宝鸡支公司已约定涉案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营业部,即改制后的秦农银行内设机构,且陆XX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秦农银行对涉案车辆有保险利益,平保宝鸡支公司应将定损的57807元赔偿给第一受益人秦农银行。关于陆XX主张的2193元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保宝鸡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秦农银行支付保险赔偿金额57807元;二、驳回陆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平保宝鸡支公司承担1200,陆XX承担100元。鉴于陆XX已预交,平保宝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案案件受理费支付陆XX。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保宝鸡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平保宝鸡支公司对酒驾或换驾的事实举证不能,应承担保险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由陆XX对事故发生时的真实驾驶员承担举证责任。二、陆XX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驾驶员及真实原因,平保宝鸡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1、陆XX以产险理赔查询记录来证明事故的真实驾驶员是雷北圆,不能成立。不能以报案人雷北圆的单方陈述认定事故的真实驾驶员即其本人。2、事故后陆XX一直未提供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三、交警队已出现场,拍有现场照片并做了相关的询问笔录,但未认定事故真实驾驶员系雷北圆,足以说明驾驶员为雷北圆明显存在换驾的可能。四、事故档案中的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报案人雷北圆的报案录音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五、原审法院以平保宝鸡支公司已对事故车辆损失查勘定损就认定承担保险责任明显不当。六、即使法院判决赔偿,事故后车辆一直未实际修理,在未发生实际修理费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平保宝鸡支公司赔偿保险金违背损失补偿原则,陆XX可能存在不当得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保宝鸡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陆XX辩称:原审判决平保宝鸡支公司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秦农银行,但判决书送达后陆XX已经将涉案车辆的贷款还清,所以平保宝鸡支公司应将款项直接赔付给陆XX。
秦农银行辩称:判决书送达后陆XX已经将涉案车辆的贷款还清,本案与秦农银行没有关系。秦农银行同意平保宝鸡支公司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陆XX本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平保宝鸡支公司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中发生事故时雷北圆的驾驶员身份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二审中,陆XX、秦农银行均称,原审判决书送达后陆XX已经将保险车辆的贷款还清。秦农银行同意平保宝鸡支公司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陆XX。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员是否雷北圆,平保宝鸡支公司应否支付陆XX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57807元。
本院认为,陆XX与平保宝鸡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且平保宝鸡支公司已经受理案件并核定损失金额57807元,因此平保宝鸡支公司应当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由于保险车辆系陆XX向秦农银行贷款购买,并以该车作为抵押物,秦农银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因此,在陆XX未还清车辆贷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平保宝鸡支公司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秦农银行并无不当。但是,在二审庭审中陆XX、秦农银行均称,原审判决书送达后陆XX已经将涉案车辆的贷款还清,秦农银行亦同意平保宝鸡支公司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陆XX,因此平保宝鸡支公司应当支付陆XX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57807元。平保宝鸡支公司上诉称,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员非雷北圆,存在换驾的可能,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现有证据显示,保险报案记录驾驶人为雷北圆,亦系陆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现平保宝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驾驶人非雷北圆,并且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平保宝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4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4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本判决生效10日内某保险公司支付陆XX保险赔偿金578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45元(陆XX预交1300元,平保宝鸡支公司预交1245元),由陆XX负担400元,平保宝鸡支公司负担2145元,平保宝鸡支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陆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审判员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魏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