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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王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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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终字第000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负责人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晓叶,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丙。
法定代理人石XX(王X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王X甲、王X乙、王X丁、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XX。
王X甲、王X乙、王X丁、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永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X、王X甲、王X乙、王X丙、王某甲、王某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商初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王X甲、王X乙、王X丙、王某甲、王某乙一审诉称:2013年6月15日,王xx以自已为被保险人将自有的苏E×××××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2014年4月9日上午6时25分许,驾驶人王xx驾驶上述车辆在京沪高速890KM+600M处与已发生事故的沪D×××××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并致驾驶人王xx、乘坐人彭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王xx车辆等各项损失549572元。事故发生后,我们多次找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等各项损失549572元的70%,即38470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保险关系的存在没有异议,但对损失的金额存在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X与王xx系夫妻关系,王X甲、王X乙、王X丙是其子女,王某甲、王某乙是王xx父母。2014年4月9日6时25分许,驾驶人王xx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890KM+600M处,与已发生事故的沪D×××××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本事故发生并致苏E×××××车辆损坏,驾驶人王xx、乘坐人彭xx当场死亡,乘坐人夏xx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58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石X、王X甲、王X乙、王X丙、王某甲、王某乙已支付车辆发生事故后施救费3250元、拆检费3000元、拖车费1450元、高速吊车费380元、车辆损失费516492元、评估费25000元,合计549572元,因其要求某保险公司就上述车辆损失费用的70%(即384700.40元)予以理赔时遭拒,遂引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苏E×××××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其拖延支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石X、王X甲、王X乙、王X丙、王某甲、王某乙主张的车辆损失38470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X、王X甲、王X乙、王X丙、王某甲、王某乙保险金38470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费不当。被上诉人主张516492元的车辆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保险人赔偿的应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而事故发生至今,被保险人并未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损失无法确定;2、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产生部分损失的,应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而非凭借评估报告中的估损金额来确定赔款;3、江苏省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我方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定,同时鉴定时无我方人员到场,相关证据材料未经我方人员质证,剥夺了我方的合法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拆检费、拖车费、高速吊车费由我方承担不当。被上诉人单方面进行车损鉴定,相应的拆检费应由其自身承担;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停车费发票而非拖车费发票,我方不应承担;高速吊车费发票不正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商初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石X、王X甲、王X乙、王X丙、王某甲、王某乙共同答辩称:被保险车辆已经修好,上诉人认为没有维修不成立。我们没有签收过保险合同,也没有看过保险合同。鉴定是高速交警大队指定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的,拆检也是高速交警大队指定的拆检中心进行拆检的,高速吊车票、拖车票等都是高速交警大队提供给我们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中除“拖车费1450元”应为“停车费1450元”外,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江苏省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受石X委托对苏E×××××小型越野客车实施现场评估,并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宝车损鉴字(2014)第050号《宝应县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苏E×××××车的车损为516492元,并备注“该标的鉴定价格在特约维修站维修为前提”。后车辆经实际修理,支出维修费546000元。
江苏京沪高速扬州清障大队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车辆清障登记表》载明,苏E×××××车自清障地点京沪高速890KM至送达地点宝应县广源停车场实收款为380元。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费516492元是否恰当;2、拆检费、拖车费、高速吊车费应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问题。石X委托的江苏省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确认苏E×××××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数额为516492元,该结论系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所作,某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不足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苏E×××××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费为516492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拆检费、拖车费、高速吊车费应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拆检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拖车费(实为停车费)、高速吊车费系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均有相关票据及车辆清障登记表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也已实际支付,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华
审判员 杨 松
审判员 陈少君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尤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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