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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湘潭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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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二终字第1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
负责人候德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建杨,男,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杰,湘潭市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湘潭市分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判决主文除外)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陶玲、许姣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湘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杨,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湘CXXX37号小型轿车系中天公司所拥有。2013年11月28日,中天公司将该车在财保湘潭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XXX01343030000030819,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2日0时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9月16日14时30分许,王XX驾驶该车至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金侨地段进出道路时,遇尹XX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两者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尹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XX无责任。尹XX受伤后,被送至湘潭市法检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9月18日,经湘潭市法检医院诊断,尹XX1、右肘关节、右膝关节表皮擦伤,并渗血;2、右肘关节、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3、建议全休25-30天。同日,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调解,王XX一次性赔偿尹XX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100元,此款,王XX已于调解当日支付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与财保湘潭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维护。在保险期间,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财保湘潭市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向中天公司进行赔偿,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财保湘潭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内向原告湘潭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财保湘潭市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赔偿协议书,未查明伤者尹XX的实际损失即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出的请求有审核的权力,本案被上诉人在交警队签订赔偿协议并未通知上诉人审核,一审适用上述法律条款错误。综上,被上诉人自行赔付产生的超额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核减上诉人2000元赔偿金,同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二审程序中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尹XX住湘潭市岳塘区,一审共提交医药费发票金额为601.17元,无证据证明其从事职业及工资收入,同时查明根据《湖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最低的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与财保湘潭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现出现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按本案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形成协议书确定的数额进行理赔,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签订协议书并支付赔偿款之前,上诉人未进行核定,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事故属两车轻微刮擦事故,被保险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尹XX受伤后共支付医药费601.17元,且须全休25-30天,湖南省2014年最低的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等综合考虑,上诉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4100元,基本符合案件客观实际,有利纠纷及时解决,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理赔款41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请求核减2000元理赔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签订协议书并支付赔偿款后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上诉人依法有权核定,但其核定的结果能否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则须根据事故事实结合合同约定、相关规定进行判断,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既认定其有权核定被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又在其未核定的情况下,作出赔付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智
代理审判员  陶 玲
代理审判员  许 姣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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