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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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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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44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玉婷、解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
委托代理人王晓达,江阴市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人民法院(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X一审诉称:2014年5月19日,潘XX驾驶苏B×××××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与张林生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林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林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22日,张林生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XX在交强险外承担80%即57475.29元的赔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潘XX已按判决书履行了赔款义务。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花去修理费2640元。因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为此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57475.29元及车辆修理费2640元,合计60115.29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根据三责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仅赔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下简称医保)以内的医疗费用,故应将张林生医疗费81160.11元的20%计算为医保外支出予以免赔;对于车辆修理费,要求按照主次责任比例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XX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98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2014年5月19日17时,潘XX驾驶保险车辆与张林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林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于2014年7月1日作出锡公(交巡)锡公交认字(2014)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林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后,潘XX委托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新世纪汽车急修部(以下简称新世纪汽修部)通知某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某保险公司印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载明整形、喷漆合计2640元,新世纪汽修部于2014年6月26日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2640元。
张林生就其在上述事故中的损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2014)惠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林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116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2344.11元,潘XX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1844.11元的80%即57475.29元。因潘XX已垫付24112.47元,原审法院遂判决潘XX再赔偿张林生33362.82元。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诉前保全费420元,合计诉讼费815元,潘XX负担310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潘XX于2015年1月3日向张林生支付了33672.82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定损报告、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潘XX的车辆损失和潘XX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在车损险和三责险保险金额内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投保单等足以证明其已就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用理赔时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药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在车辆损失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于潘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理赔57475.29元及在车损险范围内理赔264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潘XX三责险理赔款57475.29元和车损险理赔款2640元,合计60115.29元。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三责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其仅赔付医保内的医疗费用,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将医疗费用的20%作为医保外支出予以免赔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车损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主次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
潘XX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三责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车损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车损险条款、三责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能够依据三责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按医疗费用的20%免赔非医保部分。二、某保险公司是否能够依据车损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按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医保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及医保外医疗项目的种类和金额,故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条约定免赔。
关于争议焦点二,车损险属于损失补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为保险标的,这也是被保险人购买车损险的目的所在。车损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某保险公司按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潘XX在保险事故中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
代理审判员 张 琨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