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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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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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谷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州民二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XXX12号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2013年6月4日凌晨,李家友驾驶皖KXXX12(主)赣L77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侯建敏驾驶皖LXXX19(主)皖LM3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家高速G30线高速1392KM+200M处时,所驾车辆相继辗压无名氏,致无名氏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家友、侯建敏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7月24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1、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用共计362704元,由李家友、侯建敏共同承担无名氏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中李家友、侯建敏各自承担55000元;2、由李家友、侯建敏共同承担无名氏丧葬费8000元,其中各自承担4000元,剩余部分由无名氏家属承担”。同日赵岩向交警部门交纳赔偿款55000元,向天水市殡仪馆支付丧葬费4000元。2014年3月25日,已交付的赔偿款55000元被转入天水市财政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
原审法院另查明: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9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因其赔付无名氏赔偿款由交警部门收取,原审法院认为不应视为已实际赔付三者,裁定驳回了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岩系皖KXXX1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赣L7753号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该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且已经实际交付至天水市财政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应视为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已向第三者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对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9000元。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637.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非法律授权的机关或组织;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项诉讼权利。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交警部门调解,实际支付59000元,其中赔偿款55000元已转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等事实清楚,争议焦点在于该赔偿款的支付应否认定为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无名氏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未经法律授权,没有取得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依据,本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提存情形。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死亡赔偿金55000元不能视为其已经实际履行赔付义务,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丧葬费4000元,系其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二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000元;
三、驳回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两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912.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30.50元,被上诉人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贞
审判员 褚颍芬
审判员 刘 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