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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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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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州民二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上诉人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皖KXXX51号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车损险限额28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座×1座,(乘客)50000元/座×1座,交强险自2014年5月7日17时起至2015年5月7日17时止,商业险自2014年5月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2014年7月12日9时40分,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苑海山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5线1006KM+100M处时,因避让行人撞到任强强驾驶的皖KXXX72号车和刘凤雨驾驶的皖NXXX81号车,造成三车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苑海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的车损经阜阳市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为157626元,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7800元,并支付三车施救费8000元,赔偿皖KXXX72号车辆损失5900元,皖NXXX81号车辆损失10600元。后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对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保险车辆的车损157626元、评估费7800元、三者施救费8000元、皖KXXX72号车损5900元、皖NXXX81号车损10600元,合计189926元)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89926元;二、驳回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1元,由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061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皖NXXX81车辆损失数额不正确,应以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9250元为准;涉案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损失数额的认定方式不正确,且未经某保险公司认可,对其不发生效力;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故意阻碍、拒绝某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查勘定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支出相应费用等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阜阳市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确定涉案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该评估报告虽系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形成,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的出具及其所列清单和数额具有不当之处,仅以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为准等为由,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定损的责任在于阜阳市新纪元物流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贞
审判员 褚颍芬
审判员 刘 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