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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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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4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石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个体
原审第三人:王XX,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康X,中冶有色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二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原审第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辽PXXX81号夏利出租车系李XX所有,挂靠于兴城市运输服务站。辽PXXX81号出租车以兴城市运输服务站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在人保财险兴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被保险人为李XX。2013年3月29日,李XX与王XX签订了出租车承租协议书,李XX将辽PXXX81号出租车租赁给王XX经营。租期是从2013年3月29日到2014年4月29日。
2014年4月18日21时15分,王XX驾驶辽PXXX81号出租车行驶至兴城市东关交通岗南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路的行人冯振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冯振全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振全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签署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王XX一次性支付给冯振全的近亲属赔偿款544800元。其中抢救费5995.7元,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1251.5元,办理丧葬事宜及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宿费3000元,抚养费49782元。冯振全系农村户籍,妻子李秀芬和长女冯若男、次女冯丽楠均为农村户籍。2012年6月15日,冯振全的妻子李秀芬与李才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李才将位于凌源市铁北社区4-49号的两间平房租给冯振全一家,租期为5年,自2012年6月15日到2017年6月15日止。之后冯振全一家一直在位于凌源市城区的李才家的平房租住。冯振全与葫芦岛鑫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起至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止。2014年4月27日,葫芦岛鑫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工作证明,证明冯振全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8日在该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李XX和王XX分别向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索赔,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兴城支公司赔偿李XX保险金115995.7元。但李XX和王XX与某保险公司就商业险理赔金额多次协商未果。李XX遂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XX和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李XX与某保险公司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冯振全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冯振全为农村户籍,根据李XX提供的社区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和租房合同,这些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从2012年6月15日起冯振全一家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冯振全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可以证明冯振全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8日一直在葫芦岛鑫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建筑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两份笔录都没有其他证据的支持。因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冯振全虽为农村户籍,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冯振全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支付3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王XX经交警部门调解一次性向冯振全亲属赔偿5448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15995.7元。王XX尚有428804.3元的损失,辽PXXX81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30万元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4条约定:“本保单行驶证车主为兴城市运输服务站,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李XX”。某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支付给李XX,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第三人王XX,属于债权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李XX的起诉应视为对某保险公司债权转移的通知,因此债权转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李XX的要求将30万元保险金支付给王XX。李XX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此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王XX保险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冯振全是农村户口,对冯振全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给付冯振全死亡赔偿金错误,理由为,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冯振全的居住地是城镇。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冯振全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请求二审改判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给付冯振全死亡赔偿金。
王XX答辩称,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李XX及王XX提供了冯振权在凌源市铁北社区租房期间社区居委会开据的证明,还有派出所开据的证明,及租房合同,这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形成了完整的证明冯振权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法律事实。2010年5月1日冯振权与葫芦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务公司出据的证明,这份证明完全可以证明冯振权的主要收入均是来源于城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冯振全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死亡赔偿费用的复函及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均指出,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李XX提供的社区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和租房合同,可以证明从2012年6月15日起冯振全一家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冯振全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可以证明冯振全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8日一直在葫芦岛鑫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建筑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原判据此对冯振全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凡义
审判员  郭逸群
审判员  吴玉刚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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