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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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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商终字第005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尤力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淑锦、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成钇桦、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商初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淑锦、金菊,被上诉人马XX委托代理人成钇桦、郑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一审诉称:2013年8月6日,马XX驾驶的苏B×××××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2月8日,马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马XX承担全部责任,该次事故给马XX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10918元。马XX到某保险公司处索赔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10918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保险单约定了受益人,马XX的主体不适格;2、马XX的损失金额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3、我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定损价格为79678元,残值500元,马XX提供的评估报告实质上系单方委托,并且未扣除残值,我公司不认可;4、马XX应当提供修车发票及清单,以便我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复勘;5、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XX为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交纳了保险费,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54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盗抢险限额为254800元,并对以上险种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外,马XX还投保了自燃损失险。2013年12月8日4时40分,马XX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沿204国道行驶至452km+90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邹太虎驾驶的苏G×××××号重型牵引车、苏G×××××挂重型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赣榆交巡警大队)认定,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赣榆交巡警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15日制作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金额为189418元。此外,马XX为本次事故还支出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450元。马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因此产生诉争。
本案在一审庭审中,马XX提交了于2014年3月6日通过中国银行汇入户名为“战友汽车配件”15000元的交易凭条,证明曾向战友汽车修理厂支付拆检费15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交易凭条不能证明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事故相关,并且拆检费应当包含在鉴证结论书中,属于重复主张。关于残值问题,马XX、某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按照5%扣除残值。
原审法院另查明: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险保单约定,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2014年4月8日,马XX已经还清该车的全部贷款1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商业险保单虽然约定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因马XX已还清所有车贷,受益人对该车不再享有抵押权,马XX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马XX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该车辆遭受损失,某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马XX提供的15000元交易凭条,因无法证明系为本次事故支出的拆检费,故对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马XX车辆损失为(189418(车损)×95%(扣除5%残值)+6000元(评估费)+450元(施救费)-100元×2(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即186197.1元。故对马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86197.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马XX提供的评估报告实质上系单方委托,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因价格鉴证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合法有效,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还辩称,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XX保险理赔款186197.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马XX承担441元,某保险公司承担4024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苏B×××××车辆损失虽是赣榆区交巡警大队委托鉴定,但在鉴定的过程中马XX以及鉴定机构均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物价局的鉴定结论189418元与上诉人定损金额79678元相差巨大。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照片以及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书,明确列明对车辆损失项目以及定损金额的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物价局的定损项目清单以及定损照片作为重新鉴定依据进行鉴定,该要求在事实上剥夺了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马XX虽称车辆经过修理,但未提供具体的修理厂以及修理清单,也不提供更换旧件所在地供某保险公司核查。同时不配合某保险公司车辆复勘,可以推断事故车辆实际修理费以及换件项目与物价局鉴定相差巨大,请求二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查明。3、马XX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理赔款是依据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的价格,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马XX二审期间提供涉案车辆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涉案车辆修理花费189418元。对该证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称因证据形成时间是在车辆早已修理完毕之后,且与其在一审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真实反映车辆修理费用。另因某保险公司对连云港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对某保险公司有异议的鉴定结论一一进行解释,上诉人虽仍有异议,却不能进一步合理举证。本院经审查对马XX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鉴定人员的陈述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连云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记载鉴证过程为该中心接受委托后是经过与保险公司人员多次勘查沟通,对该车损坏配件项目达成了一致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未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而是依据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苏B×××××车辆发生事故后,马XX在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定损的情况下,赣榆区交巡警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鉴证结论书认定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人所述,鉴证结论系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与保险公司人员多次勘查沟通,对车辆损坏配件项目达成的一致意见,且鉴定人员针对上诉人关于车辆损失的具体异议情况作出解释并无明显不合理,而某保险公司亦不能进一步合理举证,故原审法院依据鉴证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另,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马XX没有按照车辆鉴定价格实际维修为由而否认其应承担的保险理赔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马XX处置事故车辆必然支出一定的施救费用,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450元施救费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广绪
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
代理审判员  曹金陵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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