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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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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商109上、501-518,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
负责人:张X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XX,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
委托代理人:刘X,男,与张X甲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8日,张X甲就其所有的皖AXXXXX号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8日17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17时止。某保险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电销过程磋商及成交记录的电话录音、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除电销过程磋商及成交记录的电话录音外,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十五条)等内容。
2014年12月27日14时10分许,夏玉萍驾驶皖NXXXXX号三轮汽车沿310省道行驶至310省道98公里500米处时,与刘X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皖AXXXXX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2014年12月27日,安徽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5218201402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夏玉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X甲为施救被保险车辆皖AXXXXX小型轿车支出拖车、吊车费2500元。2015年1月24日,被保险车辆皖AXXXXX号小型轿车经安徽恒信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张X甲为此支付修理费35378元。上述损失合计37878元。某保险公司一直未予保险理赔,张X甲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37878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各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本案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及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35378元,施救费损失2500元,合计37878元,张X甲提交了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在卷证实,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项下的车损赔偿金的数额确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关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的约定,因交通事故(碰撞)导致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损失,依约属于车辆损失险赔付范围。在本案保险合同中,某保险公司虽通过部分格式条款对于车辆损失的赔付,作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约定。但该约定,显属系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及其中的责任免除内容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已就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保险人制作的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格式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车辆损失险赔偿金应按50%的责任份额予以计算的辩解,与法相悖,不予采信。综上,张X甲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本案保险事故项下保险赔偿金37878元(35378元+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甲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37878元。案件受理费747元,减半收取37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37878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因此上诉人仅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17939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X甲答辩称: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提出的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且该款规定不符合立法本意,与法相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对原审张X甲提供的保险单发表了新的质证意见:保险单中明确告知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后应当立即核对其中内容,并提示投保人要仔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如有异议,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而且张X甲也未提出异议。
张X甲针对某保险公司新的质证意见发表补充意见:保险公司并未对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部分的免责条款不应当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待证事实的确定,系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当事人讼争的焦点,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发表的新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保险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中有关保险人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实质上属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格式条款。该款规定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某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依据要求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保险赔偿金。某保险公司赔偿后,根据事故责任情况,可依法行使代偿权。
综上,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爱民
审 判 员  程亚娟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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