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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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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0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陈桂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进忠、张长平,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江起重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上诉人长江起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忠、张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起重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5月15日2时10分,长江起重公司驾驶员杨功彪驾驶长江起重公司所有的豫N×××××号车沿海州区南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潘建驾驶的苏G×××××号/苏G×××××挂号车发生碰撞,导致长江起重公司车辆损坏,驾驶员受伤。经连云港市交警支队新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长江起重公司方无责任。后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长江起重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8655元,由此产生鉴定费2500元,并产生施救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76155元。由于长江起重公司的车辆于2014年3月5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现长江起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长江起重公司损失共计741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事故中对方车辆负全部责任,依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者赔偿全部损失。2、长江起重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交通费系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亦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长江起重公司为其所有的豫N×××××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8315元。上述保险合同中,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4年5月15日2时10分,潘建驾驶苏G×××××号/苏G×××××挂号车沿南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浦区南岛路朱麻村10KV羽凤线05号电线杆处,因为疲劳驾驶致潘建车辆下道,前部与沿南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杨功彪驾驶的豫N×××××号车左前部相碰撞,至致潘建、杨功彪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同年5月22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功彪无责任。同年6月11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新浦二大队委托,出具连车损鉴字(2014)第155号鉴证结论书鉴证,豫N×××××号车辆损失为68655元,由此产生鉴定费2500元。另,长江起重公司因此事故支付施救费3500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豫N×××××号车在事故的损失情况重新鉴定。后经一审法院审核,因豫N×××××号车已经修复并交付使用,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将该委托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长江起重公司为其所有的豫N×××××号车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长江起重公司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中对方车辆负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对某保险公司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长江起重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长江起重公司主张本车损失68655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对于本车损失,长江起重公司提供了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新浦二大队委托出具的鉴证意见书及维修费发票,某保险公司辩称长江起重公司主张金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对于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因豫N×××××号车已经修复并交付使用,故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第二,某保险公司未对长江起重公司的车辆进行定损,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长江起重公司举证的连车损鉴字(2014)第155号鉴证结论书系经交警部门委托出具,且与长江起重公司举证的维修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因此,综合双方的举证,本原审法院依据连车损鉴字(2014)第155号鉴证结论书,确认豫N×××××号车辆损失为68655元。因鉴证结论中未扣除残值部分,一审法院酌情依照车辆损失的3%扣除残值,扣除后为68655×(1-3%)=66595.35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后赔偿长江起重公司66595.35-2000=64595.35元。关于长江起重公司主张的施救费3500元,因长江起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且某保险公司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2500元,因有长江起重公司举证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长江起重公司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因长江起重公司提供的加油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长江起重公司保险赔偿金64595.35+3500+2500=70595.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70595.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员无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对长江起重公司车辆车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基本争议,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开庭前,某保险公司已向法院提交异议书,请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应当准许而未准许。车损评估为长江起重公司单方委托,未通知某保险公司选择评估机构,评估程序违法,某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评估并递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但一审法院以豫N×××××号车已经修复并交付使用为由,未进行重新评估,而径行认定,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事故认定书认定长江起重公司车辆驾驶员无责任,潘建承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对长江起重公司车辆车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不违反《合同法》第40条,《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长江起重公司取得不当得利。一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已申请法院通知第三人潘建、连云港市东南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灌云县王鑫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通知,致使本案不能查明原告在上述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数额,从而加大了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进而导致长江起重公司原告取得不当得利。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长江起重公司答辩称,:一审时某保险公司答应给长江起重公司13万元,长江起重公司没有同意,调解不成,应当按照评估价格,长江起重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没有约定,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侵权,某保险公司应该赔偿长江起重公司损失。()一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及评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江起重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2014年12月18日价格认证说明一份,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是1626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这份说明与事实不符,该评估报告中价格均是以车辆损失价格作为评估依据,该车辆更换零件后的修车价格,该车辆的实际价格应该按照折旧计算,不该按照更换零件价格计算。该说明不符合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审理能否适用简易程序。2、案涉车损应否重新评估。3、人保公司商丘分公司对本案所涉长江起重公司车辆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长江起重公司保险赔偿金70595.35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公司商丘分公司提出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基本争议,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对人保公司商丘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存有争议,但本案所涉事实较清楚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亦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人保公司商丘分公司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车辆损失应否重新鉴定。上诉人人保公司商丘分市分公司提出本案车损评估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未通知上诉人选择评估机构,评估程序违法,应进行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因人保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核定损失,长江起重公司为避免扩大损失由公安机关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出具鉴证结论书,虽该结论书系公安机关单方委托,但人保公司商丘分公司仅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具体的理由及证据予以推翻。且本案所涉损失车辆已修复并交付使用,对其维修费及残值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上诉人提出本案所涉车辆损失应重新鉴定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中对方车辆负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长江起重公司提供了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新浦二大队委托出具的鉴证意见书及维修费发票,某保险公司未对长江起重公司的车辆进行定损,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长江起重公司举证的连车损鉴字(2014)第155号鉴证结论书系经交警部门委托出具,且与长江起重公司举证的维修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
关于人保公司商丘分公司对本案所涉长江起重公司车辆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公司商丘分公司提出长江起重公司车辆驾驶员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责任,对方承担全部责任,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公司商丘分公司对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该条款内容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对某保险公司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场
审 判 员 王 抒 彦
代理审判员 程晨王小姣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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