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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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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9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代表人陶旭松。
委托代理人舒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邱林杰,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法定代表人陈贤艳。
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经济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洪(主审)、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林杰,被上诉人交通经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经济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其保险金281378.28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5日,交通经济公司为其所有的鄂CXXXXX号出租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5日0时至2013年10月14日24时,投保座位数为5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2013年4月20日1时05分许,柯尊刚驾驶鄂CXXXXX号汽车由十堰市五堰往十堰火车站方向超速行驶,行至十堰市人民南路三堰加油站路段,与王中学驾驶的鄂CXXXXX号出租车违法掉头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鄂CXXXXX号出租车乘车人李超、龙翰文、陈高及司机王中学四人受伤,李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上述事故由柯尊刚负主要责任,王中学负次要责任,李超、陈高、龙翰文无责任。司机王中学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13天、遵医嘱院外休息60天,共花费医疗费21913.28元,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700元。交通经济公司在事故后与司机王中学及死者李超家属达成协议,共向王中学赔偿81378.28元,向死者李超家属赔偿200000元。交通经济公司在向太平洋财保公司索赔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经济公司为鄂CXXXXX号出租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太平洋财保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交通经济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的责任。司机王中学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913.28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X20年X0.1)45812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0456元÷365天X60天)66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X13天)195元,以上合计75273.58元。交通经济公司主张王中学的损失,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死者李超的损失包括丧葬费(38720元÷2)19360元、死亡赔偿金(22906元X20年)458120元,交通经济公司主张李超死亡损失在约定的范围内,该请求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应按照法定顺位进行按比例赔偿缺乏依据,其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太平洋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经济公司保险金275273.58元。2.驳回交通经济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21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当按照法定顺位进行按比例赔偿不仅是保险赔偿规则,也是双方合同所约定,应当得到支持。本案鄂CX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险种首先强调的重点是“责任”,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其次,该险种不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承责方式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强制险的“不划分责任”承责方式并不适用在该险种之中两车相撞,相对车辆的强制险“不划分责住”先行赔偿,这是我国对机动车的强制投保要求,也是设立交强险的最初目的,本案中撇开对方的交强险不管,我公司认为是违反法定基本原则的。另外,在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第三条及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仅对应由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约定如此明确,不仅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释明,也是遵从交通事故赔偿的应有秩序,该约定应当得到支持。换言之,本案假如没有该承运人险,交通经济公司究竟需要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所以撇开该承运人险后,确定下来的交通经济公司应当承责金额,才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也是归责与事实的相统一。我公司认为应当将伤者王中学及死者李超确定的损失数额合计后,扣除对方交强险120000元,按照次要责任30%的比例确定交通经济公司应当承责金额,该数额也正是我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即(75273.58元+19360元+458120元-120000元)X30%=129826.07元,就是我公司应当赔偿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赔偿交通经济公司129826.07元。
太平洋财保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超亲属已受偿600000元,交通经济公司无须再赔偿其200000元。
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交通经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交通经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庭审质证,交通经济公司对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达不到当事人待证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经济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关系成立,其保险合同有效。交通经济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交通经济公司相关保险金没有不当,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妍
审判员 张 洪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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