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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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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73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林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祖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祖鹏,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3日,刘XX就闽EXXX15号小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596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2014年5月9日,刘基杰驾驶刘XX所有的闽EXXX15号小车,从南靖县山城镇往书洋方向行驶至南靖县船厂镇法庭门口时,由于过弯路面滑,导致闽EXXX15号小车失控撞到路边路灯杆,造成闽EXXX15号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事故由刘基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委托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27日进行鉴定,2014年6月14日出具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闽EXXX15号车因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修复值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50302.4元。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闽EXXX15号车因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具体数额进行评估,2015年1月19日,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无法对闽EXXX15号小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评估鉴定。
原审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刘XX投保的闽EXXX15号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经济损失经本院委托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因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图片无法真实反映配件是否损坏,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刘XX在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5月27日即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受损的修复值进行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因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75960元,刘XX投保的闽EXXX15号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经济损失经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50302.4元及施救费600元,合计经济损失50902.4元,按照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予以支付。某保险公司主张刘XX的车辆损失应以其定损金额15931元为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50902.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15931元或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评估后按新鉴定结论改判;2、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刘XX的损失为50902.4元是错误的。1、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系由被上诉人私自委托,鉴定所根据的检材由被上诉人单方提供,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没能提供反映事故车辆真实损失的照片,仅依照主观推测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为50302.4元是错误的。2、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即派人到现场查勘拍照,事后对车辆进行拆解,在此基础上对事故车辆合理定损15931元。上诉人的该定损意见同样为单方制作,而原审法院选择性认定车辆损失并不妥当。3、原审法院委托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回复》意见,无法对涉案事故车辆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车辆维修厂无法提供23项更换的汽车配件,这说明事故车辆并不存在两份评估报告中有差异的23项损失,即使有存在该损失,也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原审在委托中立鉴定所无法评估后,即依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即使中立鉴定所无法评估,也应委托其他有资质机构进行评估。另外,依保险合同内容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多次联系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但上诉人故意拖延不出具定损报告,被上诉人只好自行委托鉴定。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有到车辆维修厂进行拍照鉴定,其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庭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正常程序,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一定期限内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核定,从而进行相应的保险理赔。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仅对事故车辆进行勘查拍照,却未及时出具定损报告。在上诉人怠于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的情况下,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定损并无过错。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系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具有客观性,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此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在原审申请重新鉴定,但因事故车辆已实际修复,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自身不积极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错过了鉴定时机,导致一审无法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应为此承担鉴定不能的相应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将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以其公司制作的机动车辆估损单的定损金额15931元为赔偿依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良志
审 判 员  周秀容
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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