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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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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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代表人蒋治文。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雯(主审)、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被上诉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赵X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平安公司支付其车辆保险赔偿费各项损失20342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16日,赵X的鄂CD****号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888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免责条款约定:(十)停车费、(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1年12月5日,赵X驾驶鄂CD****号轿车,行至上海中路越过双黄线,与停在人行道相对方向的鄂C3****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赵X及乘车人赵佳林受伤,赵佳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赵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平安公司认可4S店对鄂CD****号轿车定车损为156580元。赵X主张拖车费和停车费用8420元、检车费200元、租车费6006元、车损188800元,共计203420元。因平安公司拒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赵X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平安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赵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平安公司应依约承担理赔责任。平安公司辩称,“对方王雄在交强险应负担2000元,扣除之后我方仅承担70%责任和停车费我们不应承担”。该抗辩属免责条款范围,但平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赵X履行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赵X主张租车费6000元、检车费200元和其它损失,与本案损失无关联性,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赵X的车损156580元、检车费20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用8420元,共计165220元,平安公司应当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X保险金165220元。二、驳回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51元,由平安公司负担3596元,赵X负担755元。
平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经我公司工作人员调查核实,赵X的牌号为鄂CD****肇事车辆于2011年8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未实际修理,未产生任何维修费用,赵X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系伪造的证据,依法不应采信。2.保险合同中关于“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责任”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宗旨,是普通条款,而不是免责条款,一审判决认定为免责条款明显错误,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X的诉讼请求。
平安公司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赵X答辩称:我在平安公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平安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我的车辆损失。车辆拆解是平安公司提出来的,说是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拆解后也不给我出具定损报告就一直放在那里,我只有请求4S店出具修理清单,确认车辆损失。平安公司又要求我出具修理发票才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X所有的鄂CD****号轿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赵X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平安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事故发生后,4S店对该投保车辆定车损为156580元,双方对此表示认可,平安公司上诉称只承担7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平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停车费和拖车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责任免责条款的约定,平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赵X履行了特别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平安公司上诉称不应赔偿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保险公司必须履行。如其拒绝履行,赵X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袁 昆
审判员 郭 雯
审判员 刘占省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