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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阜阳市、B111商铺。
负责人:金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史XX,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州民二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7日,黄XX为其所有的皖KXXX20号比亚迪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0000元,且不计免赔,未投保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7日24时止。2014年6月5日13时51分左右,黄XX的丈夫驾驶皖KXXX20号比亚迪轿车停靠在颍州区西湖镇大田中学院内时车辆起火,后经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州区大队赶赴现场将火扑灭,致皖KXXX20号比亚迪轿车发动机舱、前挡风玻璃、前保险杠等损坏。2014年6月19日就本次火灾事故原因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州区大队认定为:起火部位为轿车前部,起火点位于发动机舱内发动机与排气管连接点附近,起火原因是车辆高温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黄XX向华安保险阜阳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60000元。诉讼期间黄XX申请对皖KXXX20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阜阳市元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阜元评估(2014)054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56130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XXX20号比亚迪轿车在保险期间因车辆高温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造成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皖KXXX20号车辆损失应依据评估结论的价格56130元为其财产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抗辩车辆未投保自燃损失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某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或机关车辆的自燃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黄XX保险金56130元。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含自燃免赔)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涉案事故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二、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评估不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黄XX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黄XX负担。
黄XX辩称:一、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对投保人进行告知;二、黄XX遭受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三、本案评估机构系双方同意后,法院进行指定,评估结论客观真实。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通过审理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并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主张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的主张是否成立,其上诉称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二、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评估损失为56130元,能否作为理赔的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涉案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或机关车辆的自燃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保险人将免责条款(含自燃免赔)以另外列举的方式进行加黑,视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本案保险人将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等字样的内容,以提供格式条款的方式提供给投保人,让黄XX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因该事先打印好的投保人声明本身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亦不能证明保险人已使投保人能够正确理解免责事由,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称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虽然对车辆评估损失为56130元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评估车辆损失推翻原评估报告,故车辆评估损失为56130元可以作为理赔的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峰
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
代理审判员  程 畅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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