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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全XX、金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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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2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XX。
原审第三人:金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XX、原审第三人金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邰越群、高悦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上诉人全XX,原审第三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全XX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全XX为其所有的辽AXXX46号ASX劲炫JEXXX59U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77,744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24日,金XX经全XX同意驾驶上述车辆在沈营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为单方事故,全XX将上述保险车辆于2014年7月28日送至沈阳华之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于2014年9月23日修理完毕,合计支付修理费20,500元。
全XX依据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倒签单。全XX、某保险公司双方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全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0,50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上述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前保险杠已损坏,由沈阳华之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4,908元,已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完毕,本案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的车辆修理费中不包括修理前保险杠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某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全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全XX、某保险公司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24日全XX所有的辽AXXX46号ASX劲炫JEXXX59U越野车发生单方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20,500元,该车辆修理费中不包括修理前保险杠费用4,908元,某保险公司以倒签单为由拒绝赔付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全XX车辆修理费20,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给付全X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前,被保险车辆已发生交通事故,维修的零件也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全XX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全XX辩称:本案保险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不存在倒签保险合同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
原审第三人金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全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签订前,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投保车辆曾发生两次事故,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24日,而本案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属于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期间。全XX因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维修费用20,500元,已扣除前次事故维修费用。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维修费用不是因涉案保险事故而产生,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松
代理审判员  邰越群
代理审判员  高 悦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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