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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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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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4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运输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3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快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快捷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XXX65/皖KXXX7挂货车于2014年5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270000元、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2014年7月19日早晨,在临泉县谭棚镇中国石油加油站西侧一处沙石场内,快捷运输公司驾驶员张海震驾驶该车致使车辆右侧倒地,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快捷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为57379元,快捷运输公司修复该车辆花费修理费57600元,支付施救费4000元。快捷运输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款61379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快捷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快捷运输公司的车辆受到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施救费属于为查明和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为此,快捷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57379元及施救费4000元,共计613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快捷运输公司提出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因快捷运输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快捷运输公司的损失应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为准,现有证据表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只是按照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确定的评估结论,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现场勘验,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61379元。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减半负担667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双方对车辆损失数额差距较大,法院应另行组织委托鉴定确定车辆损失数额。快捷运输公司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其不应全部承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支付赔偿款37930元。
快捷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快捷运输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证明涉案车辆损失数额为57379元,某保险公司虽对该结论不服,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主张法院应另行组织委托鉴定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系保险车辆发生损害事故后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施救费过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开多
代理审判员 吕越峰
代理审判员 马 林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威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