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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锡商终字第019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
委托代理人刘乔,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负责人顾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钟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商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XX一审诉称:2011年1月26日,钟XX为其所有的苏B×××××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下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919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2012年1月18日18时30分许,钟XX驾驶该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19公里+100米处,因操作不当,车头追尾浙G×××××车尾部,造成苏B×××××轿车车头受损、浙G×××××车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钟XX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08000元,后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但某保险公司未予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苏B×××××轿车在其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事实等无异议,但是钟XX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某保险公司不用再赔付车损,请求驳回钟XX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XX为其所有的苏B×××××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919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13时起至2012年1月26日13时止。2012年1月18日18时30分许,钟XX驾驶苏B×××××轿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19公里+100米处发生两期交通事故:一起因其操作不当,车头追尾陈旭东驾驶的浙G×××××车尾部,造成苏B×××××轿车车头破损、浙G×××××车尾部破损的交通事故;一起因张俊勇驾驶沪G×××××轿车因操作不当,追尾前方刚发生事故的由汪安升驾驶的浙F×××××轿车,造成浙F×××××轿车二次撞击前方浙G×××××,并造成浙G×××××车头与前方钟XX驾驶的苏B×××××轿车尾部右侧碰撞,造成沪G×××××车头及气囊破损、浙F×××××车尾部破损及苏B×××××车尾部右侧破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出具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中,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旭东不负事故责任;第二起事故中,张俊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安升、钟XX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钟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苏B×××××轿车被拖至浙江利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利华公司),2012年3月29日,经某保险公司估损,苏B×××××轿车损失金额为108000元。后钟XX在利华公司实际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108000元。
审理中,钟XX提出保险事故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各项损失确定之后,本案中车辆实际修理完毕为2014年7月30日,诉讼时效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钟XX在某保险公司拒赔后才知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则提出,钟XX在事故发生时就知道其车损可向某保险公司理赔,却在两年中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诉讼时效过期,不利后果应当由钟XX承担。
上述事实,由钟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卡、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估损单及清单、维修费发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钟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钟XX主张保险理赔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则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系车损险纠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18日,车辆定损于2012年3月29日,钟XX在事故发生后二年内未与某保险公司就理赔达成一致意见,亦未举证证明其于起诉前两年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钟XX提出保险事故应理解为损失确定之后、诉讼时效应自拒赔后起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钟XX的诉讼请求。
钟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理赔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不能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或者保险车辆定损之日,而应当理解为保险车辆维修完毕之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理赔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本院驳回钟XX的上诉请求。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为证明保险车辆一直在进行维修,钟XX提供了利华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利华公司说明涉案保险车辆于2012年2月入厂维修,然后于2014年7月30日被钟XX提走。
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诉讼时效的计算不具有关联性。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钟XX主张保险理赔的时间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就应当是钟XX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1月18日。而钟XX并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其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主张保险理赔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钟XX主张诉讼时效应当从保险车辆修理完毕之日起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
代理审判员  张 琨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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