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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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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6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应X。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沈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汪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宋XX就自用的浙g×××××车辆通过电话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794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在电话投保过程中,客服人员用较快语速问:“出现无证驾驶或驾驶证过期,喝了酒不能开车或交通事故逃离现场,这种违法行为都在我们的赔偿线下先生是否都知道”,宋XX回答:“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载明:“……三、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经原审法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落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的“宋XX”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机动车商业险保单送达回执》的“投保人(签章)”处的“宋XX”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也不是同一人所写。宋XX为此垫付鉴定费3000元。2014年5月12日2时许,宋XX驾驶上述保险车辆途经义乌市佛堂镇渡磬南路与东王路交叉口时,未减速行驶与张铁汉驾驶的浙g×××××号车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并经过修理,浙g×××××号车支付修理费38465元。浙g×××××号车损为25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宋XX的驾驶证过期未换领。事故发生后,宋XX换领了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4年2月4日,有效期限为十年。
宋XX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41005元;2、案件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在事故发生时,宋XX的驾驶证没有依法进行换证,驾驶证在2014年2月4日就到期了,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2日,超期了3个多月。事故发生时宋XX所持的是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依据2005年浙江省公安厅对金华市公安局的批复,这种情形属于无驾驶资格,结合保险法解释二和最高法的道交解释,保险公司交强险与商业险对宋XX来说都是拒赔的。车损从证据上看不完整,发票与修理清单应当形成一组完整的证据。第三者的车损保险公司认为宋XX没有代追偿的资格及权利,如果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第三人的损失有赔偿依据,现在宋XX没有证据证明可以代为追偿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宋XX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宋XX未及时换领驾驶证,某保险公司是否可免责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责。理由如下:一、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作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对条款作提示并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宋XX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即有效期届满并不当然的消灭驾驶资格。宋XX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主管部门依法审验后予以换证,其效力已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可,新证的有效起始时间为2014年2月4日。从这一状态看,宋XX的驾驶资格在事故发生时并不丧失。事故的发生与宋XX未按时对驾驶证进行审验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宋XX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案件投保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宋XX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XX保险理赔款410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鉴定费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宋XX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具备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有据。一、一审以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为驾驶证只有在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才应当被注销,而本案宋XX驾驶证并非注销就必然具有驾驶资格的观点是不正确的。驾驶证并不是只有注销才是唯一的丧失驾驶资格。最高院民一庭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所陈述的“未取得驾驶资格”不能涵盖所有无证驾驶资格的情况,除了“未取得驾驶证”外,“驾驶证超有效期”、“驾驶证暂扣期间”、“吊销后”、“准驾不符”等都应属于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驾驶证超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条款属于禁止性规定,实际上否定了驾驶员在驾驶证过期后的驾驶资格,在驾驶证过期的情况下,驾驶员不得驾驶机动车,否则视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三、本案中,宋XX的驾驶证有效期截止到2014年2月4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XX在事故发生时持过期的驾驶证,直到发生了本次事故后,同年5月30日才到车管所更换了驾驶证,应认定为不具备驾驶资格。四、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明确宋XX投保时已就“无证驾驶或驾驶证过期、喝了酒不能开车或者交通事故逃离现场”等违法行为不属于理赔范围作出了明确告知。根据保险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告知义务可以通过口头的方式或者书面的方式来完成,平安财报义乌支公司提供的投保时的录音已经能充分证明其在投保时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且宋XX连续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合同、条款、免责告知书等投保材料也都已经送达给某保险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宋XX的诉讼请求。
宋XX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义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宋XX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平安财保义乌支公司是否可以据此免赔。首先,虽然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报告明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送达回执》和《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落款处“宋XX”的签名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就该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宋XX,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宋XX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但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驾驶人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的,可以申请延期办理,即有效期限届满并不当然导致驾驶资格丧失。而且事实上,宋XX在事故发生后已向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换领了驾驶证,且换领后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是2014年2月4日,故宋XX的驾驶资格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并未丧失。综上,某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宋XX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为由主张免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国坚
审判员金莹
审判员张燕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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