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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及第三人王母皎、王X甲、王X乙、王朝梁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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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8民初69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6-07-28

原告胡石权,男,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海南万理(陵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单荣光,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王母皎,女,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
第三人王X甲,女,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系受害人王国精的妻子。
第三人王X乙,女,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系受害人王国精的女儿。
第三人王朝梁,男,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系受害人王国精的儿子。
原告胡石权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及第三人王母皎、王X甲、王X乙、王朝梁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宜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石权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及第三人王母皎、王X甲、王X乙、王朝梁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13时50分许,受害人王国精驾驶一辆琼DXXX06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自陵水县隆广镇方向往陵水县英州镇方向行驶,途径陵水县陵田线24KM+200M处,追尾碰撞到由原告胡石权驾驶临时停放在右侧公路边的琼01-xxx30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后车厢上,造成受害人王国精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构成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石权于2015年7月16日垫付丧葬费10000元给第三人。经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4日作出陵公交认字[2015]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国精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石权不负事故责任。第三人在(2015)陵民初字第1218号案中以原告身份向陵水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请求本案的原告胡石权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受害人王国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经陵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查理事实后认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金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本案第三人110000元,原告胡石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鉴定原告之前向第三人垫付10000元丧葬费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予以扣除,因此作出(2015)陵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本案第三人10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不服,向海南一中院上诉,海南一中院作出(2016)琼96民终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结合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约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义务人,原告无义务承担交强险任何责任。另外,依据(2015)陵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但(2015)陵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仅再赔偿给第三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00000元,是因鉴于原告胡石权之前已经垫付了丧葬费10000元的事实,予以扣除后作出判决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00000元的结果。既然原告胡石权在(2015)陵民初字第1218号案中不应承担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下的任何责任,但原告胡石权之前已经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对于该丧葬费10000元属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下的范围,因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返还10000元给原告。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仅承保了琼01-xxx30号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答辩人胡石权不负事故责任。因此答辩人只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及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第三人王母皎、王X甲、王X乙、王朝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胡石权的琼01-xxx3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保险单号:PDZxxxx020000005065),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6日24时止。
2015年7月16日13时50分许,受害人王国精驾驶一辆琼DXXX06号牌两轮摩托车,自陵水县隆广镇方向往陵水县英州镇方向行驶,途径陵水县陵田线24KM+200M处,追尾碰撞到由原告胡石权驾驶临时停放在右侧公路边的琼01-B2830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后车厢上,造成受害人王国精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构成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4日作出陵公交认字[2015]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国精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石权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石权支付10000元丧葬费给第三人。
第三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请求本案的原告胡石权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受害人王国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石权已经支付丧葬费10000元给第三人,丧葬费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内,故应予以扣除给原告胡石权,因此本院作出(2015)陵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本案第三人10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不服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96民终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收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陵水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6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石权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属于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经陵水交警部门认定,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10000元给第三人,该款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内,故被告应返还10000元给原告,该事实亦经本院(2015)陵民初字第1218号和海南一中院(2016)琼96民终13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被告返还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胡石权人民币1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宜文
法官助理李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业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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