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甲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04民终376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9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2楼西侧五间。
主要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X甲,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男,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女,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411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赵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到庭参加诉讼。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减少一审判决多判某保险公司负担的金额48052元。2、上诉费由赵X甲承担。理由是:1、本案赵X甲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同为机动车,即赵X甲在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赵X甲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事故另一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即赵X甲的车损应当先减去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付责任,即某保险公司应负担19608元,一审多判44752元。2、评估费3300元属于间接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应予改判。
赵X甲答辩称:赵X甲不同意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赵X甲的车损应当先减去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部分某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付责任的意见。1、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适用于五种情况,一是车辆发生碰撞;……本案是赵X甲的车辆与黄敬军的车辆发生的碰撞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2、在本次事故中,赵X甲的车辆经某保险公司同意在4S店修理,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损失险不分责任和原因,只要在车辆事故赔偿范围内,即可依法获得赔偿。
赵X甲于2016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赵X甲车辆损失费66000元、评估费3300元、医疗费10000元、施救费1360元,共计80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赵X甲。2015年3月24日,赵X甲以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D×××××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77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24时止。2016年1月22日11时30分许,黄敬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平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门口村路交叉口附近时,与沿西平郏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由赵X甲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赵X甲、黄敬军、吴秋红、徐博钰、张双国、张鹏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2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敬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吴秋红、徐博钰、张双国、张鹏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赵X甲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6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用54254.89元。事故发生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河南众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D×××××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5月26日,该公司作出平价车鉴字2016年第0001444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豫D×××××号小型轿车的财产损失为66000元。赵X甲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赵X甲另支付吊拖施救费1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赵X甲为其所有的豫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平安财险公司向赵X甲出具了保单,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赵X甲系该车所有人,亦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及车辆受损,赵X甲依法享有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理赔金的权利。原告赵X甲主张其损失:1、车辆损失66000元;2、评估费3300元;3、施救费1360元;4、医疗费10000元;共计80660元。依法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豫D×××××号车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向赵X甲赔付损失共计806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平安财险公司以其只在赵X甲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内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因于法相悖,不予采纳。另某保险公司以评估费、诉讼费属间接费用,其不应承担的意见,因赵X甲为确定其投保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评估费属其实际损失,且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怠于向赵X甲赔付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均于法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赵X甲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0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1月22日,黄敬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赵X甲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赵X甲受伤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后赵X甲支付医疗费用54254.89元、鉴定费3300元、施救费1360元和豫D×××××号小型轿车的财产损失为66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投保人赵X甲于2015年3月24日为其所有的豫D×××××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据此,赵X甲依据保险合同起诉某保险公司有合同依据。
关于某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赵X甲是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而不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赵X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出豫D×××××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故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赵X甲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事故另一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某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评估费是为了确定赵X甲的投保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赵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评估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滨
审判员 徐冠军
审判员 叶跃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