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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X、原审第三人莫春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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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7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
负责人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翔,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邱金福,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莫春梅,女,汉族,现住海口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鲁X、原审第三人莫春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货主蔡长满通过第三人莫春梅介绍,与原告鲁X签订《货物承运合同书》,由原告负责承运蔡长满的34吨菠萝从海南至北京/石家庄,承运车辆为鲁X的冀AVXXX汽车。双方协定,运输途中如有丢失、损坏及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由原告鲁X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蔡长满要求莫春梅为其购买货运险,保费由蔡长满与鲁X各出200元。第三人便以自己的名义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货运险,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单》,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在该保险单中约定,保险货物为35吨菠萝,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运输工具为号汽车,运输路线为自琼海至石家庄/北京。2015年4月2日,装载有34吨菠萝的冀AVXXX号汽车行驶至琼海市中原镇长兴村委会附近时,因避让第三者车辆,方向失控急刹车,车头冲出道路,挂车车身剧烈甩尾,导致车辆倾斜,车上菠萝掉落。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勘验现场并要求理赔,被告经勘验现场出具《查勘估损报告书》,并作出该货损不具理赔的意见。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将整车菠萝以33000元卖出,其中32000元赔偿给货主蔡长满。蔡长满以原告尚未完全补偿其损失为由将原告车辆扣留,经本院庭前调解,原告向蔡长满支付169650.48元(包含已支付的32000元)以结清双方之间的赔偿,原告取得依据保险单所应享有的权益。原告向蔡长满付清赔偿款后,车辆被放行。原告就理赔事宜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单》上并未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该保险单中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承保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在被保险人向承保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本保险单险别和背面所载条款与下列特款承保下述货物运输险,特立本保险单”,可知保险费是被保险人缴交的,保单背面应有保险条款,但实际保险单背面没有任何保险条款;该保险单还约定“本保单一切承保条件以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协议(协议号:COXXXN140065-001)为准,投保人负责向被保险人完整如实告知”,保险费是被保险人缴交,保单也未明示“卓书秀”为投保人,“卓书秀”仅是作为制单人出现在该保单上。
一审再查明,第三人莫春梅、货主蔡长满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依据保险协议可以取得赔偿,原告作为实际购买保险人并向另一保险共同购买人货主进行了赔偿,可以代第三人提起诉讼,所取得的所有赔偿归原告。被告在《查勘估损报告书》中将原告列为本次事故的被保险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告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在被告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如何确定。一、关于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首先,400元保险费是由蔡长满及原告鲁X负担,第三人莫春梅仅是代他们购买保险,原告是实际的被保险人;其次,原告在向蔡长满赔偿后,蔡长满已将就保险合同主张的权益让渡给原告,第三人莫春梅也作出承诺由原告享有就保险合同取得权利;再次,被告的《查勘估损报告书》也已将原告列为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可以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二、关于原告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在本次保险的理赔范围内的问题。《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单》是原告、蔡长满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应受该保单的约束。通过该保险单,并不能确定本保单的免责条款;卓书秀是本保单的制单人,保险费不是卓书秀缴交的,无法确定卓书秀为投保人,因此本案事故也不能适用被告与卓书秀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协议号:COXXXN140065-001)》所确立的免责条款。该保险合同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但被告却未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案事故是否应当理赔应不受免责条款的约束。冀AVXXX号汽车因避让第三者导致车头冲出道路,挂车车身剧烈甩尾,造成34吨菠萝的损失,应认定原告没有主观故意。参照车辆倾覆事故免赔为损失金额的15%,该院酌定被告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损失菠萝的具体重量,保险合同显示投保的是35吨菠萝,原告主张实际是运输34吨,综合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书》、《诉前调解笔录》,应认可损失菠萝共重34吨。对于34吨菠萝的价值,原告主张加上菠萝筐的钱是169650元,平均每公斤菠萝不到5元,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院认可原告34吨菠萝价值169650元的意见。原告因被告作出不具理赔的意见,为避免损失扩大,将菠萝变卖了33000元,该行为正当合理。扣除已变卖的33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3665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16153元(136650元X85%)。综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菠萝损失136650元的85%赔偿责任即1161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X赔偿116153元。二、驳回原告鲁X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原告鲁X负担32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混淆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概念,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就是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是实际的被保险人,原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并非本案的被保险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所涉事故货损的发生不属于上诉人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在未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鲁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400元保险费是由蔡长满和被上诉人鲁X负担,原审第三人莫春梅仅是代他们购买保险,被上诉人对蔡长满的货物负责,被上诉人是实际的被保险人,发生货物损失后,被上诉人在向蔡长满赔偿后,蔡长满已将就保险合同主张的权益让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莫春梅也作出承诺由被上诉人享有就保险合同取得权利;上诉人的《查勘估损报告书》也已将被上诉人列为被保险人。因此,被上诉人可以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本案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投保的是35吨菠萝运输途中风险,本案所涉事故货损的发生应属于上诉人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冀AVXXX号汽车因避让第三者导致车头冲出道路,挂车车身剧烈甩尾,造成34吨菠萝的损失,应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主观故意,参照车辆倾覆事故免赔为损失金额的15%,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为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元,全部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文
审判员黄声泽
审判员白玉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洪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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