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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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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33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1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负责人:曾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惠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上诉人永安财保惠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XX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2、请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定损金额11159元为粤PXXXXX号车辆的损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并未告知过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出示过,《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上也没有被保险人、修理厂的签字确认,该《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粤PXXXXX号车在事故中受到了严重的碰撞,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中所列的粤PXXXXX号车维修项目比车辆实际损失项目少,很多损失项目确认书中却没有列入,不符合客观实际。
粤PXXXXX号车的损失金额应当以《评估结论书》为依据。被上诉人未对粤PXXXXX号车进行定损,且于2015年5月6日向上诉人发出《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其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以上原因,上诉人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是合理的,其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合法有效,并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评估结论书》系上诉人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作为第三方,对事故车辆的定损是客观的,其证明力是大于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
被上诉人对《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虽然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上诉人却不予配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视为对《评估结论书》的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定损金额11159元为粤PXXXXX号车辆的损失错误,应当以《评估结论书》的定损金额为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车辆维修费6899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永安财保惠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上诉人所提供的鉴定结论等证据程序上以及实体上均具有明显不合理之处,被上诉人也提供事故现场的照片,足以证实事故车辆维修项目并不如上诉人所提供的鉴定结论需要维修如此多项,恳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用68990元、价格评估费3800元,共计72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有:一、原告驾驶的粤PXXXXX号车辆在2015年4月18日13时20分是否与叶明威驾驶的粤LXXXXX号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经质证,被告对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提供相反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足于推翻。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认定原告驾驶的粤PXXXXX号车辆在上述时间估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二、原告单方自行委托评估的粤LXXXXX号车辆《定损结论书》与被告最初定损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价格相差争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定损结论书》“三性”不予认可,该价格请评估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告对《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确认书未送达给原告,定损金额与原告方鉴定相差甚远。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内容具有即时性和客观性,被告提供的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于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系伪造事故现场,谎报保险事故,并予拒赔的事实和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作出拒赔通知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勘验评估,但是评估前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评估车辆损失68990元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支付评估费380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辩论结束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未申请重新鉴定。鉴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初步定损金额为11159元,虽然原告未签名确认,本院依据证据规则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XX11159元。
本案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为8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永安财保惠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按照原审法院的通知缴纳鉴定费用。
二审中,经本院询问车辆现状,上诉人林XX称已经转卖到河源市。对于车辆能够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均表示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损失如何确定。
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出险后修理前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一般财产保险事故,双方未就鉴定检验机构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永安财保惠州公司主张车辆损失仅为11159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评估结论送达给上诉人林XX,不能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因此,上诉人林XX可向具有资质的物价评估部门申请评估。但在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林XX具有通知被上诉人永安财保惠州公司的义务,而怠于履行,因此,被上诉人永安财保惠州公司可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充分的证据,足以说明并反驳该评估结论,证明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一审辩论结束前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另行确定车辆的损失。被上诉人永安财保惠州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未履行上述举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需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中,上诉人林XX主张车辆损失68990元,未提交实际付款的证据,以及车辆维修单位的发票,不能证明车辆是否实际维修以及具体费用数额。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上诉人林XX表示案涉车辆已经转卖河源市,同样表示无法重新鉴定,对于无法重新确定车辆损失存在过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案涉车辆确实发生了损失,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折中确定车辆为(11159+68990)÷2=40074.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正文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林XX40074.5元。
如果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2430元,由上诉人林XX负担81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620元。上诉人林XX多预交部分,在执行过程中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径行支付给上诉人林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巍
审判员 陈 金 升
审判员 刘 艳 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詹颖(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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