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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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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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8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赖XX,均系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司因与被上诉人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粤1402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司上诉请求:1、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4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赔偿保险金7210元给被上诉人;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粤****号货车的损失,上诉人对北京市国宏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和北京市国宏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评估时明知鉴定结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但仍不通知上诉人参与评估,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3条款第(1)条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评估报告价格严重失实,不具有客观性,未考虑修理后换下的旧件残值,也未载有车辆修复后的验车照片,车辆有无实际维修无法得知,故北京市国宏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采用维修费用加和法作出的报告是不合法的,上诉人只同意按照查勘定损即7210元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交证据为由采信鉴定报告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再次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希望二审法院予以准许。二、请二审法院依职权核实拖吊费,并依法确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因上诉人不熟悉发生地点至交通事故拯救队的实际距离而无法计算施救费数额,施救费应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曳作业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附表2规定标准赔偿。三、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上诉人拒绝赔偿。
林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了报案通知义务,上诉人未及时进行定损,被上诉人的车辆是营运车辆所以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并予以修复。二、本案评估公司及两位评估人员都有相应的资质,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情形,上诉人不能主管臆想要求采纳其单方定损的7210元。三、旧件还在汽车修理厂,上诉人可以自行提取。四、被上诉人的车辆是营运车辆,为了减少损失的扩大才委托评估,评估费及拖吊费均是合理费用,应当支持。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林XX各项损失共23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原告为其所有的粤****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保单注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注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52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等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2015年1月7日22时30分,原告司机古金辉驾驶粤****号车辆在梅州市区梅塘路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墙体,造成车辆、墙体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事故车辆由梅州市梅县区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进行施救,拖吊费4460元。因被告未及时进行定损,原告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损失鉴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粤****号车的维修费用为18093元。原告支付了车辆评估服务费910元。事故车辆车在梅州市嘉顺维修中心进行维修,维修配件费18093元。一审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一审审查,原、被告对北京市国宏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均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交充足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请求粤****号车辆损失18093元,提交北京市国宏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该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评估结论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梅州市嘉顺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发票证明维修费用18093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评估服务费910元,拖吊费4460元,提交北京市国宏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评估服务费发票,梅州市梅县区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出具的拖吊费发票证明,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案评估结论不合法,只同意按被告定损单价格7210元承担赔付责任,拖吊费应按广东省物价局文件规定核赔,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被告只提交机动车辆估损单,因该估损单为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认可,依法不能作证据使用,所以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粤****号车辆损失18093元、评估服务费910元、拖吊费4460元,合计23463元,属原告因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损失在被告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部分赔偿保险金23463元给原告林X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5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93.29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主张被上诉人是在车辆出险后的第二天即2015年1月8日17时才电话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到现场查勘,只能在事后到梅州市嘉顺维修中心拍照取证。被上诉人主张是在出险的当天即2015年1月7日已电话通知上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一致承认,本案事故车辆出险时,上诉人未到现场查勘。一审认定上诉人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有误,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保险车辆因事故而造成损失额的确定及评估费、拖吊费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后,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到现场定损,而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程序违法,且评估报告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交警部门报了警,并由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8日17时向上诉人进行了电话报案,未违反出险后在48小时内通知上诉人的合同约定。由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虽然到梅州市嘉顺维修中心进行了拍照取证等工作,但并未进行定损,而被上诉人据此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无不妥,上诉人对该评估结论亦没有提出具有实质性的抗辩,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事故损失的依据。至于评估费,由于上诉人未能定损,而被上诉人为了索赔或诉讼的需要而委托中立第三方进行鉴定支付的评估费,是实现其权利的需要所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上诉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拖吊费,是被上诉人为减少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某保险公司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庆浪
审 判 员 叶自辉
代理审判员 曾柳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