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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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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2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负责人钟赞君,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广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黄德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日,潘日利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从S280线从西往东行驶,21时0分行至上述事故地点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致其驾驶的小车驶出路边水沟,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141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潘日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XX为肇事车辆粤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9年10日,原告潘XX用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9000元,并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2014年11月27日,原告潘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索赔申请书,该索赔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潘XX自愿放弃本次事故总损失的60%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其本人同意就本次事故中总损失的40%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并承诺不以任何形式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放弃损失60%索赔的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潘XX的索赔申请书的申请内容未予答复同意,原、被告双方对此也没有签订赔偿协议书。2014年6月1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茂名市永雄动力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雄公司)签订了《损余物资回收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一、损余物资特指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承保标的中尚可修理利用的损余物资。永雄公司负责为某保险公司提供上门回收损余物资的服务。二、回收时效要配合理赔时效,一般在收到回收清单后,客户通知两天内完成回收工作。三、永雄公司应严格按照某保险公司列明的项目精确回收损余物资,未能收到的损余物资应及时汇报某保险公司理赔部门。四、某保险公司应要求查勘在查勘定损阶段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修理厂及客户须回收更换的旧件,并将书面告知材料作为理赔案件索赔材料。五、本合同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4年11月4日,原告潘XX支付了粤K×××××号小型轿车的现场施救费400元及吊车费900元。肇事车辆粤K×××××号小型轿车肇事后,停放在茂名市茂港区南大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南大维修厂)进行维修,被告某保险公司查勘员梁康到该厂对该车进行查勘定损。2014年12月26日,梁康打印有某保险公司题头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4份,维修费总金额46557元的车辆估损单送到南大维修厂,南大维修厂并按此估损价款对粤K×××××号小型轿车进行维修。2015年1月22日,被告某保险公司通知永雄公司派员到南大维修厂回收粤K×××××号小型轿车更换的旧配件,永雄公司安排其员工刘盛磊到南大维修厂回收该车更换的旧配件,刘盛磊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车辆估损清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26日,原告潘XX向南大维修厂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6557元。原告潘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现场施救费400元;2、吊车费900元;3、车辆维修费46557元,合计47857元。因原告潘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原告潘XX为此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潘XX用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潘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478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潘XX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其损失,是否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作如下分析认定:虽然原告潘XX曾经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索赔申请书时,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40%;但是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没有书面回复同意原告潘XX的意见,原、被告双方此后也没有达成或签订了任何赔偿协议书,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潘XX损失40%的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未履行此项赔偿义务。因此,原告潘XX现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其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潘XX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7857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不是潘日利,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潘XX的索赔申请书是有效的,因其对此未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其也未履行此项赔偿义务。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该项辩称,缺乏充分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潘XX赔偿保险金47857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潘XX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金额的合法性、真实性。理由有:1、潘XX没有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证明涉案事故车辆损失的合法性,因此涉案事故车辆损失的金额不能确定。2、潘XX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没有某保险公司的签字盖章,应为无效证据。3、潘XX提供的电白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的收款人为吴许荣,吴许荣与南大维修厂无关。此发票不能证明南大维修厂收到潘XX的维修款。二、原审判决认为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而引至诉讼是毫无根据的。某保险公司没有出具任何的拒赔通知书,潘XX在起诉前,根本没提供任何的合法索赔资料给某保险公司。三、请二审法院认定潘XX请求赔偿损失金额的40%并放弃其余60%的申请是合法有效的,潘XX的申请书是其亲自书写、签字、盖手印,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潘XX承担。
被上诉人潘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涉案车辆的损失是由某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并以其定损的价格进行维修,某保险公司主张维修没有其公司的签字印章无效,是没有依据的。《损余物资回收合同》恰好印证了是某保险公司通知永雄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并对旧配件进行了回收。潘XX提交的发票是有国家税务局盖章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予认定。某保险公司主张只需要承担40%的责任,但其却没有提交相关的依据,事实上事故发生后,潘XX想尽快得到赔偿,才提出了自动放弃部分赔偿的请求,但是某保险公司没有做出任何回复,潘XX提出的申请没有得到某保险公司的承诺,是无效的要约,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本案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开庭期间,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为46557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全额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潘XX的损失。因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为46557元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另潘XX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现场施救费400元及吊车费900元均有发票为凭,本院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潘XX的损失总额为47857元(46557元+400元+900元)。虽然潘XX曾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申请书》,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总损失的40%即可,对其余的60%放弃索赔,但因某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书》后,并未对潘XX的该申请作出回应,也未与潘XX签订任何的赔偿协议,故该《索赔申请书》在某保险公司与潘XX之间并不具有约束力。现在潘XX提起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其损失后,某保险公司又以潘XX曾提交《索赔申请书》为由,主张该《索赔申请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主张理由显然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剑     兵
审 判 员 陈     朝     通
代理审判员 陈     春     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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