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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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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负责人钟赞君,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广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住化州市。
诉讼代理人彭钦有,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8日15时00分,王建文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由官桥往大岭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官桥镇大岭村委会路段时,因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侧路边,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8日,化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文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王建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XX支付了吊车费950元,拖车费200元。朱XX申请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对其所有的粤K×××××号轿车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化价认(2014)072号《广东省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粤K×××××号轿车已无修复价值;参照市场同类车的交易情况和根据该车的使用时间及实际磨损程度,评定其事故前价格为82000元;根据该车的损毁情况,评定其残值为2500元;鉴定损失金额为79500元(82000-2500),朱X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已另行通知某保险公司不予受理重新鉴定。朱XX为其所有的粤K×××××号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34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6日0时至2015年10月25日24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朱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朱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朱XX的粤K×××××号轿车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9500元,朱XX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吊车费950元、拖车费200元,损失合计共82650元。朱XX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3420元,朱XX主张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8265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未达到全车报废,事故发生时的司机不是王建文,保险车辆残值不止2500元等,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82650元给朱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一、被上诉人的车辆按报废处理不合理,上诉人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二审法院准许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1、根据交警责任认定书和现场查勘,粤K×××××车是在平坦的水泥路面翻车,没有碰撞的情况存在,车辆损坏的部位主要是车顶,其它部位基本没有损坏,特别是最值钱的车辆的波箱和发动机根本没有损坏,因此,该车根本没有达到报废的程度,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所作出的结论是没有依据的。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车辆的报废证明,根本无法证明车辆按报废处理,事实是粤K×××××车并没有报废,因此,粤K×××××车按报废确定损失是没有依据的。3、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无法证明鉴定机构的合法性,鉴定结论书应为无效。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不合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车辆损失金额经重新鉴定后按重新鉴定后的金额赔偿。
被上诉人朱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肇事车辆已经没有修复价值,化州市物价中心是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理的、符合程序的。涉案车辆已经报废,化州市杨氏汽车修配厂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以证实。根据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市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保险公司应在发生交通事故七个工作日内提供车辆本身的修复方案,如保险公司未在上述期间提供修复方案,被保险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且车辆已经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定损及修复可予认可。但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作出修复方案,因此我方才委托化州市物价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的,法院应依法采信化州市物价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
被上诉人朱XX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
1、化州市杨氏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1份。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朱XX在二审提交的化州市杨氏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5年04月16日粤K×××××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2387051,车架号:LJXXX1265982086911)由官桥中队移送到化州市杨氏汽车修配厂进行拆解,拆检情况:车头严重毁坏无法修复,车身翻滚严重变形,室内气囊己打开,造成室内座位严重变形;车身骨架严重变形,没有修复价值。鉴定结论:该车修复价格己超出本身价格。该车由车主朱XX同意按残值价贰仟伍佰元整(¥2500.00)转让给化州市杨氏汽车修配厂。”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化价认(2015)07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应采信,本案应重新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经查,某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提出修复方案及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在此情况下,车主朱XX委托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而且,涉案车辆亦已按残值2500元的价格送至化州市杨氏汽车修配厂进行拆解。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上述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至于鉴定费用2000元应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由于某保险公司没有提出修复方案及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因此,朱XX为确定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而委托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挺
审 判 员 陈     朝     通
代理审判员 陈     春     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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