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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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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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观华区-02室。
负责人:黄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博罗县。
委托代理人:蒋XX,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发友、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进行公开开庭查询。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辩主张
原审原告王XX诉称,2014年6月23日0时10分,原告驾驶粤S×××××号小轿车与李珠海李某某驾驶粤L×××××号小轿车于G324线90OKM+900M处发生碰撞,致李珠海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李珠海李某某被送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6月3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0037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珠海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李珠海李某某治疗费、检查费、两车由原告负责修复。另,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1085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标的车辆粤S×××××车仅在我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我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粤S×××××号车辆未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医疗费用应当先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应当扣除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l、医疗费:医疗费用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按照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才能纳入保险责任的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我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七条均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第三条规定,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床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因此,我司赔偿的医疗费仅限于医保用药部分。2、我司己向法院提出车辆粤L×××××号、粤S×××××号的《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粤L×××××号、粤S×××××号车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车辆损失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参考依据。3、估价费用、拆检费因其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且鉴定结果与事实大不相符,属于自身扩大损失范围,恳请法庭驳回。4、吊车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
一审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原告(××)(被保险人)于2013年7月26日为其所有的粤S×××××号车向被告投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零时止2014年7月26日24时。机动车保险单包括机动车损失险11606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原告未提供粤S×××××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证据。
2014年6月23日零时10分,原告驾驶粤S×××××号小轿车与李珠海李某某驾驶粤L×××××号小轿车于G324线90OKM+900M处发生碰撞,致李珠海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003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珠海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的损失经原告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2014)218、21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粤S×××××号车、粤L×××××号车损失总价分别为人民币31919元、46280元;原告支付粤S×××××号车、粤L×××××号车鉴定费用分别为1600元、2290元,拆检费2600元、2100元。原告同时提供支付医疗费20547元的票据。
另查,原告支付粤S×××××号车、粤L×××××号车拖车费分别为600元、600元。原告曾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快递通知参加事故车辆的鉴定。
一审判决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与李珠海李某某驾驶粤L×××××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李珠海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珠海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原告未提供粤S×××××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证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已明确规定,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人是××被保险人本人,故未购买交强险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不应支持。故本应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商业保险,该保单已成立、生效,且机动车辆保险单包括了机动车损失险1160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也予以购买,为此,现原告的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故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粤S×××××号车、粤L×××××号车的损失款及李珠海李某某医疗费。对于事故车辆的损失,因属于有相关具备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原告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快递通知参加事故车辆的鉴定,为此,以上结论符合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现提出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车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的损失估价费、拆检费、拖吊费的赔付问题,因该费用属原告方为查明和确定该事故的性质、原因和受损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方承担。以上共计108536元,扣除原告应承担1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96536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粤S×××××号、粤L×××××号车辆损失款、估价费、拆检费、拖吊费及李珠海李某某医疗费,合计108536元,扣除原告应承担1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96536元给原告王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原告承担135元、被告承担1100元。
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2014)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38号案件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2014)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38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依据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2014)218、21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依据,我司不予以认可,庭前我司己向法院提出车辆粤L×××××、粤S×××××号车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车辆损失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参考依据,估价费用、拆检费用因其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且鉴定结果与事实不大相符,属于自身扩大损失范围。二、医疗费应按照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才能纳入保险责任的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七条均约定,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到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第三条规定,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床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因此,王XX赔偿的医疗费仅限于医保用药部分。因此为了维护上诉人利益,故依法上诉。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1、关于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问题,我方认为该鉴定结论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的,委托人具有公信力。被上诉人通过快递方式通知上诉人参加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也送达给上诉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是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该中心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且该结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上诉人在原审提出重新鉴定,依法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所以我方认为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2、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垫付给第三者的医疗费用,其使用是由医院确定的,所以上诉人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范围,属于免除依法存在的义务与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条款是无效的。同时依据惠州司法实践与惠州中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相关指导意见,该请求是不予支持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理赔依据;(二)、伤者医疗费的赔偿数额。
关于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理赔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218、219号《结论书》。在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前,被上诉人曾通过快递方式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寄出《参加事故车辆鉴定通知书》,上诉人未到场参与鉴定,亦未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提出异议,同时,也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定损结论并送达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理赔的依据。
关于伤者医疗费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伤者住院后,共花费医疗费20547元,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上诉称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但上诉人未提交本案伤者非医保用药清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数额,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47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陈发友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楚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