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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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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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5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负责人:陈X甲。
委托代理人:潘XX,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陈X乙,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XX,女,汉族,现住广东省珠海市市香洲区。
原审第三人:赵XX,男,汉族,现住广东省珠海市。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乙,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梁XX、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四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张XX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张XX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43529元;三、驳回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张XX。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23元,由张XX负担5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97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裁判程序违法的问题。1、关于张XX起诉主体资格的程序认定的问题。本案的案由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张XX现在仍不享有直接要求支付保险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权,即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首先张XX不是粤Z×××××澳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次不是粤Z×××××澳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再次就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权利人梁XX、赵XX,并未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在诉前履行通知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给张XX的程序。合同法第八十条要求具备的通知精神,是指诉前就必须具备的法定前置条件,否则就必然产生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后果。张XX起诉时的证据,并没有梁XX、赵XX向上诉人通知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给张XX的证据,或者其已经受让本案部分合同权利的证据,只是将梁XX、赵XX列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活动。因此,上诉人认为,梁XX、赵XX被列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活动是被动的,不是主动的。而《合同法》第八十条所要求的“通知”行为,是合同债权人必须的主动行为:是合同债权人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和义务,但本案起诉时诉讼地位的确定、完全是张XX的个人民事行为。与《合同法》第八十条所要求合同债权人的通知行为,无论从法律概念,还是从法律性质和关系,均存在明显的不同。现在虽然张XX已经在本案将梁XX、赵XX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能就此认为已经产生了《合同法》第八十条所要求的通知效力。至于一审法院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问题,从该法条可以看出,其中的当事人实际指的就是投保人,而不是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身,并且此法条只局限于交强险,未涉及商业险范围。否则,与《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会产生严重的法律抵触,对此应依法纠正。1、在申请调查环节上存在程序违法。针对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书提出的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基于某保险公司多次派员到交警部门调查被拒,和因为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列的主体,以及没有直接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申请复核的情况,因而某保险公司在本案的庭前,已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交警档案的申请书,旨在对存疑的诸如为何受害车辆凌晨仍会存在驾车人、何时报警、是否对驾驶人员进行过酒测与毒测、是否调取监控视频以及交警问话笔录等法律事实进行质证,这申请完全符合《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原则。但某保险公司调取交警档案的权利,却被一审法院在没有给出任何理由情况下予以剥夺,客观上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理应依法纠正。3、在受损车辆维修程序的认定上存在违法。从车辆维修的程序上,是应先确定维修项目然后确定维修价格的。但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从证据角度看,四台受损车辆均未进行过维修项目的鉴定,或虽有价格方面的鉴定但未提供可以进行维修项目鉴定的资质文件。因为,无论是南方价格鉴证公司还是江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都是《车损价格鉴定报告》或《车损价格鉴定结论》,只涉及价格鉴定,并未涉及车损项目鉴定。出具价格报告的单位是否具有汽车维修项目的鉴定资质,某保险公司对此已提出异议,但现在不仅张XX未完成应由其完成的举证责任,而且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从程序上予以组织,但对车损的款项却予以支持,实际上等于对受损车辆维修程序认定为合法,回避了焦点问题的查证工作,在受损车辆维修程序的认定上存在违法,理应依法纠正。4、在证据认定的程序上存在违法。根据民诉法第60条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2003《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2006年国家司法部就“安排”及其附件进一步明确的“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制度的规定,梁XX、赵XX等未到庭,其提交的有关文件却未提交司法部指定的公证人核定和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转递审核,因而不具合法性、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这个问题未予重视,因而在认定证据程序上存在违法,理应依法纠正。5、遗漏列举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某保险公司一审时,除原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和原告发票查询记录外,开庭前还补充了保险公司工商资料,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录音CD与文字资料。但一审法院却在其判决书中遗漏列举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遗漏列举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是程序违法的表现,理应依法纠正。6、遗漏当事人。首先,案外人徐永祥、邓榕光自行就粤Z×××××澳号车辆碰撞粤J×××××号车辆造成的损失事宜达成的协议书,原本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但在徐永祥、邓榕光缺席诉讼活动和未查清他们与张XX关系之前,不应成为张XX主张粤J×××××号车辆损失的依据。其次,钟志峰不是涉案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无权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状况进行评估,在钟志峰缺席诉讼活动和未查清他与张XX关系之前,不应成为张XX主张粤Jtyll2号车辆损失的依据。再次,张白俊不是涉案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无权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失状况进行评估,在张白俊缺席诉讼活动和未查清他与被上诉人张XX关系之前、不应成为张XX主张粤J×××××号车辆损失的依据。而申请徐永祥、邓榕光、钟志峰、张白俊参加诉讼活动,本来就属于被上诉人张XX的举证责任范围,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的范围,但由于这几个人的缺位,使案件真实性受到了挑战。遗漏当事人是程序违法的表现,理应依法纠正。二、关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受损车粤J×××××号维修费发票由原来的“柏霖车行”改为“来运车行”的原因,一审法院未查清。2、对交警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受损车辆在凌晨根本不存在驾驶员在场的情况下,仍认定受损车辆有驾驶员在场,不符合客观却仍被一审法院认定,理应审理清楚。3、报险人自称张军,是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七个小时之后报的,与交警认定书不一致,但存疑却被一审法院认定,理应审理清楚。4、某保险公司已经提交网银样本对比提出质疑,张XX并未完成举证反驳,一审法院亦未要求对方举证、更未调查核实,甚至在判决书中不列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类别。张XX提交的网银单的真实性、与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样本不一致的原因,应审理清楚。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将此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张XX的起诉。
被上诉人张XX、原审第三人梁XX、赵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另外,梁XX、赵XX在一审中已经亲自出庭确认相关的证据材料是其本人出具,一审笔录也有记载,并明确肇事车辆实际的使用人和所有人均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所以某保险公司所述的相关情况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调取的交警案卷材料以及一审法院对徐永祥、邓榕光作的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交警笔录来源无异议,对笔录内容有异议;徐永祥、邓榕光的笔录只是其单方陈述,无证据予以支持。张XX、梁XX、赵XX对交警案件材料、一审法院所作的徐永祥和邓榕光的调查笔录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交警案卷材料以及一审法院所作的徐永祥、邓榕光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张XX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查,梁XX、赵XX于2013年11月26日参加了(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12号案件的庭审,梁XX、赵XX均确认张XX是粤Z×××××号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张XX一审将(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12号案件2013年11月26日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提交,该证据能够证明梁XX、赵XX均确认张XX是粤Z×××××号车辆的合法驾驶人。由此可以认定涉案事故中粤J×××××车辆、粤J×××××号车辆、粤J×××××号车辆、粤B×××××车辆的损失属于涉案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涉案事故中粤J×××××车辆、粤J×××××号车辆、粤J×××××号车辆、粤B×××××车辆的损失已经由张XX支付,且粤Z×××××号车辆车主梁XX及被保险人赵XX均同意将向某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张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梁XX、赵XX在诉讼中确认将向某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张XX,则视为梁XX、赵XX转让权利已经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因此,张X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张XX提交的粤J×××××车辆、粤J×××××号车辆、粤J×××××号车辆、粤B×××××车辆鉴定意见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对粤J×××××车辆、粤J×××××号车辆、粤B×××××车辆进行鉴定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对粤J×××××号车辆进行鉴定的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通过现场勘查,结合相关勘验资料,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无违反法律规定,鉴定依据无明显不足,该四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钟志锋、张白俊不是粤J×××××号车辆、粤J×××××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权委托车辆损失鉴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志锋是粤J×××××号车辆的驾驶人、张白俊是粤J×××××号车辆的驾驶人,作为粤J×××××号车辆、粤J×××××号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委托对粤J×××××号车辆、粤J×××××号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合法有理,某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对张XX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以及车辆维修发票,认定粤J×××××车辆、粤J×××××号车辆、粤J×××××号车辆、粤B×××××号车辆的各自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XX是否实际支付了粤J×××××号车辆损失的问题。张XX一审提交了徐永祥与邓榕光签订的《协议书》、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张XX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向粤J×××××号车辆方垫付了车辆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实,邓榕光与粤J×××××号车的车主邓柏森系父子关系,邓榕光确认其受邓柏森委托与张XX签订协议,张XX已经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损失款项;张XX与徐永祥是朋友关系,徐永祥受张XX委托与邓榕光签订协议。张XX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核实的内容,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张XX已经向粤J×××××号车辆方支付了车辆损失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漏列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但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昌波
审 判 员 甄锦瑜
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伍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