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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伍XX、梁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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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23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XX,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主要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乙,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梁X甲,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上诉人伍X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伍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陈友枝醉酒逆行,并且没有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伍XX虽然是无证驾驶,但并未违反交通法规,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交警也只是认定伍XX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伍XX并不是致害人,而是被侵权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令伍XX返还赔偿款84000元给某保险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梁X甲答辩称:没有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伍XX、梁X甲返还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梁改转、李凤娟、陈健萍、陈焕琼、陈彩霞、陈景钊的120000元赔偿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5日21时05分许,陈友枝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大鳌圩往大鳌深滘村方向行驶至大鳌深滘牌坊路段,与对向行驶由伍XX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吴进杰)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陈友枝、吴进杰和伍XX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友枝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5日死亡。2013年12月6日,新会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A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友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伍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进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4年2月25日,案外人陈友枝的家属梁改转、李凤娟、陈健苹、陈焕琼、陈彩霞、陈景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伍XX、梁X甲和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17号判决书,确认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梁X甲,梁X甲将粤J×××××号二轮摩托车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伍XX驾驶,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梁X甲应对伍XX的赔偿款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案外人梁改转、李凤娟、陈健苹、陈焕琼、陈彩霞、陈景钊支付120000元赔偿款。(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1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实际赔偿120000元给案外人梁改转、李凤娟、陈健苹、陈焕琼、陈彩霞、陈景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请求伍XX、梁X甲返还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17号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全部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期2、伍XX、梁X甲应向某保险公司赔偿多少
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实际赔偿,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案提交书面起诉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伍XX、梁X甲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伍XX属于无证驾驶,粤J×××××的车主向某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需要向案外人梁改转、李凤娟、陈健苹、陈焕琼、陈彩霞、陈景钊赔偿事故损失120000元,某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5月22日实际赔偿给梁改转、李凤娟、陈健苹、陈焕琼、陈彩霞、陈景钊120000元。现某保险公司向伍XX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7号判决书确认梁X甲应对伍XX的赔偿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伍XX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84000元,梁X甲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36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伍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返还赔偿款84000元;二、梁X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返还赔偿款36000元;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伍XX负担945元,由梁X甲负担405元。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无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伍XX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伍XX是否应当返还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伍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证,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赔付了12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向伍XX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伍XX无证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与陈友枝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陈友枝死亡。伍XX称其无证驾驶的行为并非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其在事故中也只是负次要责任,故其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的侵权人,而是被侵权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确认梁X甲应对伍XX的赔偿款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判令伍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84000元,梁X甲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3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伍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伍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炜
审 判 员 李 翔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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