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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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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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168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负责人: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上诉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对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进行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明确车号牌为苏D×××××的涉案车辆为全损,无修理价值。评估完成时该车辆并未进行维修,但汇嘉评估【2016】55807016号评估报告不仅以修理更换新配件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的车损中还包含拆装、钣金、清洗等修理人工工时费用。对于拆装、钣金、清洗等修理人工工时费只有修理后才会发生,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未知费用明显不当。车辆残值需双方协商,评估公司只能对残值价值进行评估,而无处置权。上诉人有选择残值折价或者收回残值的权利,上诉人认为配件残值超评估价格,选择收回残值配件。涉案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为2003年,陈X于2014年7月购买车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此之前,该车已经多次出卖转让。涉案车辆实际价格应以2014年7月时的价格为准,而汇嘉评估【2016】55807016号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过高,上诉人申请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陈X获得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赔偿,明显属于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X辩称,我的车辆并没有报废,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如保险公司费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负责修理车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105822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4650元,合计1119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原告陈X驾驶自己所有的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利辛县程家集镇赵桥村西杨湾路口避让行人时,撞到树上,掉进沟里,导致车辆损失,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50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88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上述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并作出汇嘉评估【2016】55807016号评估报告,估损总值10582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6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及评估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车辆已经推定为全损,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即保险公司定损的60000元计算,同时被告要求法院调取原告的买卖合同及车辆买卖价格。原告对被告估损价格60000元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有资质的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且被告未提出重新评估,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所作的全损协议书,系单方作出,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05822元、鉴定费465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11972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1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11972元。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汇嘉评估【2016】55807016号评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某保险公司主张陈X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对车损价值评估过高,并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陈X提供的汇嘉评估【2016】55807016号评估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评估机构及具体评估人员不具有评估资质或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故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评估价值过高,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评估报告认定陈X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斌
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
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
二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