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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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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20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卢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军燕,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长庆油田公司第六采油厂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庄海龙,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184300元、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9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有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之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该条款处为黑色字体。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人保版家用车)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之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2015年12月18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宁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97KM+730M处时,因冰雪路面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同侧护栏相撞,造成宁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队三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未确保行车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在此事故中有过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赔偿钢板护栏、钢管立柱、钢板栏防阻块等各项费用共计2820元,并将车辆拖往银川恒信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33000元,支出施救费1000元。在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驾驶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3000元、路政损失282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36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持有C2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14日,实习期至2016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五条、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人保版家用车)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的第(七)款第6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驾驶证实习期间独自驾驶被保险车辆上高速行驶,确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此是否能为上述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所涵盖、并由此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知,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现被告以保险合同的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既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具体明确,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责任,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该兜底性条款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修车费33000元、路政损失2820元、施救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修车费33000元、路政损失2820元、施救费10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客观公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6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公安部出台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该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在实习期内,在没有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情况下,独自高速行驶发生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免责范围,保险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从而做出了违反客观公正的错误判决。其判决结果无异于间接的否定了公安机关规章内容的有效性,纵容“无准驾资格司机”非法上路,无形中加大了社会危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拒赔所依据的条款违反保险法规定,未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
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驾驶证实习期间独自驾驶被保险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并造成财产损失,上诉人是否可依据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未就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以保险合同的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既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具体明确,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责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该兜底性条款不发生效力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少骏
审判员  牛有成
审判员  倪新秀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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