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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安县文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11民终24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安县文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安县。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来安县文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文辉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335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文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支付文辉公司4112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文辉公司经交警队委托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推定文辉公司车辆全损。该车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457000元,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金额也是457000元,故该车出险时的车辆价值应为335600元(新车购置价457000元×折旧率80%-残值30000元)。
文辉公司未作答辩。
文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121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上午8时许,文辉公司驾驶员黄银森驾驶皖M×××××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送混凝土,行至来安县杨郢路青年桥段,因制动失灵翻入青年桥下,造成车辆及桥梁损坏。该事故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格鉴定,皖M×××××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为382480元。
原审另查明:文辉公司系皖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2015年4月23日,文辉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45.7万元的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等系列产品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各商业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文辉公司诉请车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清理积料费、诉讼费、鉴定费。
针对焦点一,文辉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事故发生后,经来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格鉴定,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该损失估价较高,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因肇事车系特殊结构车辆,车厢载有混凝土,而事故发生在桥下,桥高路窄,无法施救,故清理积料费用系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因该费用系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依据,该诉讼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不予采纳。肇事车车损为382480元,鉴定费7400元,施救费等21130元,合计411010元在保额范围内且不计免赔,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安县文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411010元;二、驳回原告来安县文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2元,减半收取37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文辉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文辉公司的皖M×××××号福田牌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为382480元。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部门依法作出的,某保险公司虽然上诉认为该车损评估过高,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且在一审中,某保险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敬荣
审 判 员  陶继航
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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