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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大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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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12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大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栋,大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负责人于晓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利俊。
上诉人包头市大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以下简称大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5)包铁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大安公司为其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前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保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2014年11月27日,原告大安公司允许的驾驶员明生有驾驶该车牵引蒙BT98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93公里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明生有、乘车人邵飞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公高认字【2014】第000005号),认定明生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份,原告大安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联系理赔时被告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5月31日和明生有达成赔偿协议,并向其支付了保险金136500元。上述事实,原告大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保单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公高认字【2014】第000005号);3、赔偿协议书;4、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转让书(空白格式)。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第1、2、3、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4组证据九原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安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前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约交付了保费,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予以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原告大安公司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大安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是为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该车的驾驶入及乘坐该车的人员,本案中,即为原告大安公司允许的驾驶员明生有。按照法律规定,明生有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大安公司的驾驶员明生有做出保险赔偿,该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大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大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原告大安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包头市大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是上诉人,原审法院却认为驾驶员明生有是被保险人,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且驾驶员车上人员险险种为财产险,该案应适用财产保险相关法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是为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该车的驾驶入及乘坐该车的人员,本案中,即为被上诉人大安公司允许的驾驶员明生有。按照法律规定,明生有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大安公司的驾驶员明生有做出保险赔偿,该行为并无不当。至于驾驶员与大安公司的纠纷,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大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韬
审 判 员  贺 斌
代理审判员  盛时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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