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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1民终1209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XX,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北新民初字第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辽XXXXXXX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法定车主为高XX的妻子马俊香,车架号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为2011年2月21日购置,价值315000.00元。高XX于2015年1月通过电话投保方式,为该车在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险等险种,其中包括保险金额为242970.00元(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投保人高XX支付了保险费后,保险人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为被保险人高XX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业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5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
2016年1月12日11时,被保险人高XX驾驶该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3线吴三家子桥处驶出路外,与围栏相撞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驾驶员高XX受伤,保险车辆、围栏受损的结果。事故经交管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作出编号为3745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辽AXXX1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驾驶员高XX受伤,车辆及围栏损坏,高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该评估公司于同年3月2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价格鉴定报告,认定:1、标的由于交通事故严重损坏,通过采价计算,已无修复价值,故推定全损,采用重置成本法计算该车损失价格;2、辽AXXX1B小型越野客车损失价格为211050.00元。高XX支付鉴定费7800.00元。被保险人高XX向保险人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系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上,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案经交管部门处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之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驾驶员受伤及车损属实。被保险人高XX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人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赔偿被保险人高XX的车辆损失保险金数额界定问题。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为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它是保险人赔偿计算的标准。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赔偿基本原则为损失补偿原则,要确定保险标的实际损失必须先确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亦即保险价值,保险标的价值是确定实际损失的条件,从而决定着保险赔偿金数额。二者概念有着本质区别,但二者之间又相互联系。保险金额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最高额度,而非保险人支付赔偿金计算标准。当保险标的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人赔偿责任仅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从本案涉及的财产损失保险单约定来看,属于不定值保险。保单中,车辆损失险仅载明保险金额为242970.00元。涉案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一般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人赔偿责任以保险标的实际损失为限。关于保险车辆保险价值问题。鉴定机构经勘查取证后出具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全损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之处。而该《价格鉴定书》就保险车辆价值的鉴定结论一节中,关于车辆成新率计算中车辆尚可使用时间计算180个月-60个月(已使用时间应为58个月零20天)存在差错。故此,该价格鉴定书关于“标的鉴定价格为211050.00元”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保险合同被称之为最大诚信合同。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实际承担具体给付保险金义务以及保险金额的多少,取决于保险事故发生与否,以及损害大小。保险合同签订以双方就保险标的均等认知为必要。保险人按大数法则,以精算原理为基础厘定保险费,应当体现保险费与风险程度一致。就保险人而言,其主要义务是负担承担危险义务,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保险费,二者应当等价。作为保险人的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明知法律关于财产保险中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以及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车辆折旧计算方法计算保险价值的情形下,依投保人高XX所提交的保险车辆相关重要事项材料,审核后收取了投保人高XX给付的保险金额242970.00元的保险费属实。为合理保护保险消费者角度出发,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保险车辆投保时,对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这一事实已经达成合意。故被保险人高XX要求保险人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赔偿全额保险金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人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故被保险人高XX应将保险车辆交付保险人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虽然被保险人高XX所发生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该项诉求已超出保险金限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赔偿原告高XX保险金242970.0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将辽AXXX1B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一台(车架号XXXXXXXXXXX)交付被告某保险公司。案件受理费5060.00元,减半收取2530.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5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72.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本案车辆鉴定价格过高,没有达到全损程度,不应推定全损。
被上诉人高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价格鉴定报告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属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实际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及给付金额,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及损失程度。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系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车辆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应推定全损。上诉人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认为本案车辆鉴定价格过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系建立在真实意思表示之上,理应受到合同约束,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被上诉人高XX依据保险金额242970.00元给付了保险费属实,故其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限额赔偿车辆损失2429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人高XX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合理费用,但该项诉求已超出保险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0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松
审 判 员  邰越群
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
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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